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初字第15号
原告:付德政(FUTECHENG),男,1946年10月23日出生,美国国籍,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委托代理人:郭海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阿欣,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静(曾用名:陈金河),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原告付德政诉被告陈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付德政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付德政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陈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德政诉称:2013年4月9日,陈静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向付德政出具借款条一份,约定月息贰分伍厘,每月利息5千元整,每月支付利息。陈静一直未偿还付德政借款本金和利息,付德政多次催要,陈静一直拖延不还,付德政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静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10万元;2、诉讼费由陈静承担。
陈静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付德政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付德政(FUTECHENG)的美国护照,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出入境情况及该借款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
2、付德政的房产证(郑房权证字第0701029574号),证明原告在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128号(六期)28号楼1单元6层11号拥有房产一套,在国内有固定住所。
3、陈静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4、陈静向付德政出具的借款条一份,证明陈静于2013年4月9日,向付德政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息贰分伍厘,每月利息5千元整,每月支付利息。
2015年5月6日下午,付德政委托代理人郭海涛到本院向法庭提供借款条中“见证人”付会勤(琴),经向证人付会勤询问,付会勤陈述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并指出陈静已向付德政支付一定期间首期利息,对此事实委托代理人郭海涛律师当时向付德政电话予以核实,付德政认可陈静已支付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6月15日的利息人民币11000元。
本院查明:
付德政提供的借款条为原件,记载陈静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息贰分伍厘,每月利息5千元整,每月支付利息,有双方及见证人的签字、指纹。另有见证人陈述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陈静已支付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6月15日的利息人民币11000元。本院对借款条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案付德政(FUTECHENG)系美国公民,本案系涉外借款合同纠纷,应当依照我国有关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和选择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本案原告住所地在河南省郑州市地域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本案纠纷适用的法律,根据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我国境内的事实,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实体法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付德政与陈静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借据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签订后,付德政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陈静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付德政催促还款付息时,陈静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息贰分伍厘,已超出上述规定限度,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请求支付利息10万元人民币。利息自2013年6月1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陈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付德政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德政(FUTECHENG)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以人民币10万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人民币,由被告陈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付德政(FUTECHENG)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陈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凤鸣
审判员 朱家富
审判员 刘光耀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