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亚元,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清钰,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新生,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嵩山路511号。 法定代表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程亚元因与被上诉人马新生、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亚元的委托代理人朱清钰、被上诉人马新生的委托代理人赵珂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3日21时,被告程亚元驾驶豫LQ3123号小型轿车沿漯河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豪顿酒店门前时,与沿嵩山路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马新生相撞,造成豫LQ3123号小型轿车损坏,马新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出具了第2013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亚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新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新生被送到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花费门诊费1081.06元、医疗费3516.39元;2013年10月24日,马新生从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80038.41元;2013年11月26日,马新生又住进漯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直至2014年4月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875.91元。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委托,漯河市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民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马新生因事故致伤,被评定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被告程亚元认为该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对该鉴定不认可,并于2014年6月30日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文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马新生因事故致伤,被评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被告程亚元对该鉴定不认可,称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存在严重的程序问题,但未在指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被告程亚元申请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郜胜才出庭。质询中被告程亚元对鉴定机构提交的鉴定笔录卷宗遗漏2015年1月20日召陵区人民医院CT报告单提出异议。随后,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又出具补正说明,对遗漏2015年1月20日召陵区人民医院CT报告单进行说明,并补正了报告单。另查明:被告程亚元豫LQ3123号轿车车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马新生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庭下达成调解意见,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范围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马新生100000元。再查明:原告马新生系城镇户口。原告还提供了一份漯河市清源供水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证明马新生系该公司职工,月平均收入为6500元,马新生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八个月,请假期间未发工资。原告还提供了护理人梁龙、郑广华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漯河市清源供水公司出具的二份个人经济收入证明、扣发工资,上写梁龙系该公司职工,月平均收入3900元,郑广华也是该公司职工,月平均收入3800元,两人请假4个月护理马新生,请假期间未发工资。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22398.03元/年。又查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2511.77元,该医疗费都由被告程亚元支付。另外被告程亚元还另行支付给原告20000元,并出具有原告家属写的收条一份,原告予以认可。原告在本案医疗费部分只起诉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的10000元医疗费。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0月23日21时,被告程亚元驾驶豫LQ3123号小型轿车沿漯河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豪顿酒店门前时,与沿嵩山路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马新生相撞,造成豫LQ3123号小型轿车损坏,马新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出具了第2013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亚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新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马新生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从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转院两次,共花费医疗费92511.77元,以上医疗费均由被告程亚元垫付。2、误工费,原告提供一份漯河市清源供水公司出具的个人经济收入及扣发工资证明用以证明其月平均收入6500元,法院予以采信。原告2013年10月23日住院,2014年4月1日出院,2015年2月6日定残,定残日与出院时间间隔较长。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法院酌定其误工天数定为180天。故其误工费为39000元(6500元/月÷30天×180天);3、护理费,原告诉求其住院127天,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其护理人员应为两人,法院不予采信,酌定护理人为梁龙,护理人梁龙出具有漯河市清源供水公司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证明其月收入3900元,对此法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护理费为16510元(3900元/月÷30天×127天);4、营养费1270元(10元/天×12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30元/天×127天);6、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故其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38867.79元(22398.03元/全年×20年×31%);7、精神损失费法院酌定为16000元;8、交通费,原告提供有400元票据,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08369.56元(含92511.77元医疗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下余188369.56元(308369.56元-120000元)的损失由被告程亚元进行赔偿,因被告程亚元已经向原告支付过112511.77元的赔偿款,故还应向原告支付75857.79元(188369.56元-112511.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被告程亚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马新生损失75857.7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程亚元负担。 上诉人程亚元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误工费和护理费认定不当,鉴定程序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马新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是否正确;2、原审鉴定程序是否违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