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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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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威扬与张华丽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8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威扬,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友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战营,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丽,女,汉族。 上诉人郭威扬因与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8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威扬,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友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战营,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丽,女,汉族。

上诉人郭威扬因与被上诉人张华丽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郭威扬于2015年4月7日起诉到源汇区人民法院,请求变更婚生女儿郭丁菡由郭威扬抚养,张华丽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诉讼费用郭威扬自愿负担。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源一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郭威扬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威扬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友新、陈战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威扬与张华丽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6日,郭威扬与张华丽达成离婚协议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约定:“双方于2007年4月17日在召陵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现因感情不合自愿离婚,并达成如下协议:一、财产分割:所开烧鸡店一人一家。二、子女抚养:婚后育有两个女儿,大女儿归男方抚养,二女儿归女方抚养,男女双方互不出抚养费,男女双方均有探视权。三、债权债务:无共同债权债务。男方:郭威扬女方:张华丽2014年8月26日”。郭威扬与张华丽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捺印。二女儿郭丁菡出生于2011年9月21日,因探视郭丁菡的问题,郭威扬的父亲郭友新与张华丽的家人多次发生矛盾,遂致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郭威扬的父亲郭友新因探视其孙女郭丁菡与张华丽及其家人发生矛盾,双方应进行平等协商,妥善处理,双方因探视权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郭威扬还主张张华丽有遗弃被抚养人郭丁菡、不尽抚养义务的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关于变更郭丁菡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威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郭威扬负担。

郭威扬上诉称:郭威扬在原审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张华丽并未亲自尽心抚养女儿郭丁菡,而是将女儿交由张华丽的姐姐抚养,名字改为王丁乐,随其姐夫的姓氏,并让女儿叫张华丽的姐夫、姐姐为父母,变相的将郭丁菡过继给他人,应视为对其抚养义务的不作为与放弃。张华丽不尽抚养义务,与其共同生活对女儿成长不利,女儿抚养权应变更为郭威扬。郭威扬有更加稳定的工作、收入,固定的住所,显然具备更有利于子女抚养的条件。郭威扬父母退休在家,可以帮助照看女儿,且郭丁菡在离婚前一直随郭威扬生活,多年来一直由郭威扬父母帮助照顾,所以由郭威扬抚养女儿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郭威扬诉请变更女儿郭丁菡抚养关系是否具有法定事由。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郭威扬与张华丽于2014年8月26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大女儿归男方抚养,二女儿归女方抚养,男女双方互不出抚养费,男女双方均有探视权。现郭威扬诉请变更二女儿郭丁菡抚养关系,应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定情形。郭威扬主张其有更加稳定的工作、收入,固定的住所,父其母可以帮助照看郭丁菡,但该事由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需要考虑的因素,而非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郭威扬主张张华丽未亲自尽心抚养女儿郭丁菡,变相将郭丁菡过继给他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郭威扬诉请变更郭丁菡抚养关系的证据不足,如其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威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  笑  云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刘  继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亚丽(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