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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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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超与赵培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9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超,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培锋,男,汉族。 上诉人张志超因与被上诉人赵培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赵培锋于2015年3月24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9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超,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培锋,男,汉族。

上诉人张志超因与被上诉人赵培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赵培锋于2015年3月24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志超偿还欠款7500元及利息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张志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志超,被上诉人赵培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志超经营一家五金日杂店。2011年12月,赵培锋卖给张志超五金电料货物共计货款53000元,后张志超陆续偿还赵培锋货款45500元,剩余7500元货款,张志超于2014年10月14日给赵培锋出具内容为“今欠货款柒仟伍佰元正(7500元),张超,14.10.14号”的欠条一张。后赵培锋多次向张志超催要欠款,张志超以部分货物有质量问题为由不予偿还,赵培锋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张志超欠赵培锋欠款7500元属实,有张志超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且张志超当庭予以认可,欠款事实存在,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张志超应当偿还。因双方在欠条上并未注明欠款的利息及利率问题,属双方约定不明,对赵培锋要求张志超支付欠款利息3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张志超辩称赵培锋的部分货物有质量问题,要求退还货物,但张志超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张志超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张志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培锋欠款7500元。如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由张志超负担。

张志超上诉称:2012年12月,赵培锋称其父亲因病急用钱,将其父亲经营的五金店转让,找到张志超帮忙处理店内货品,张志超接受赵培锋店内货品共计53000元,按照五金店经营的原则,有质量的货品可以无条件退货。赵培锋对张志超保证,接受他的53000元货品如遇质量问题产生的退货,由赵培锋承担。后张志超陆续给付货款45500元,剩余7500元未付款。期间赵培锋找张志超要钱,张志超多次要求赵培锋履行承诺,拉走所退货物,赵培锋以种种理由推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赵培锋到张志超处退回有质量问题货物,清算货款。

赵培锋二审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张志超支付赵培锋7500元货款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011年12月,张志超从赵培锋处购买货物,经双方算账,张志超于2014年10月14号向赵培锋出具欠条,该欠条系张志超真实意思表示,属双方关于货物买卖的结算凭证,张志超对欠条上的数额无异议,故张志超应按欠条所确认的数额偿还所欠赵培锋货款。张志超主张赵培锋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还货物,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判决张志超支付赵培锋7500元货款并无不当。综上,张志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元,由上诉人张志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  笑  云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刘  继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亚丽(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