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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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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树华与李松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松娜,女,汉族。 上诉人宋树华因与被上诉人李松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松娜于2015年3月19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宋树华给付所欠货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截止到起诉之日共计980元;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松娜,女,汉族。

上诉人宋树华因与被上诉人李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松娜于2015年3月19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宋树华给付所欠货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截止到起诉之日共计980元;宋树华承担诉讼费用。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2015)召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宋树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树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月,被上诉人李松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漯河市郾城区科达畜禽技术服务中心系个体工商户,李松娜系登记业主,主要经营兽药、饲料等。该服务中心与宋树华之间有业务往来。庭审中李松娜提交署名为宋小华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科达药费柒仟圆整,7000.00元,2014年8月27日”。李松娜称宋小华系宋树华的别名,李松娜提交宋树华移动电话15518286688的交费发票、本人与该手机的通话清单、短信联系记录各一份,并申请证人黄操出庭作证,黄操出庭作证称“本人原系科达畜禽科技服务中心雇工(现已离开该服务中心),之前多次给宋小华送货,宋小华打7000元欠条是当着本人面所打,15518286688就是宋小华一直使用的电话号码。”

原审法院认为:宋树华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李松娜提供的手机通话清单、短信联系记录、证人证言,应认定有关欠条中署名的“宋小华”即本案宋树华,故对宋树华欠李松娜货款70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宋树华依法应偿还该7000元欠款。李松娜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相应依据,原审法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宋树华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向李松娜支付欠款7000元。二、驳回李松娜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宋树华负担。

宋树华上诉称:李松娜起诉的是宋小华,并没有起诉宋树华,原审法院将宋小华的传票交宋树华签收,宋树华不同意签收,拒签后原审法院在没有通知宋树华的情况下,缺席审理,而判决书中将宋小华改变成了宋树华,程序明显违法。宋树华从2012年在外打工,从来没有和李松娜发生业务关系。欠条是宋小华出具,李松娜称宋小华就是宋树华没有任何证据,宋树华别名叫宋春芳,没有叫过宋小华,李松娜提交的通话记录和短信记录是单方证明,不能证明宋树华就是宋小华,也不能证明宋树华欠其货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松娜二审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审卷宗显示,2015年3月19日李松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在起诉状中所列的被告为宋小华,原审法院向宋树华送达起诉状时,宋树华以其名字不叫宋小华为由拒收。2015年4月3日,李松娜向原审法院提交变更诉状,变更被告为宋树华,原审法院当天向宋树华送达变更诉状及开庭传票时,宋树华拒收,原审法院留置送达。

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判决宋树华支付李松娜货款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李松娜诉请判令宋树华偿还其货款7000元,提供了署名为“宋小华”的欠条,以及手机通话清单、短信联系记录、证人证言。二审中,本院询问宋树华是否对“宋小华”是不是其所写申请鉴定时,宋树华明确表示不申请。综合以上情况,能够认定欠条上所签署的“宋小华”即是本案被告宋树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审法院判决宋树华按照欠条所载明的数额支付李松娜货款7000元并无不当。李松娜变更被告为宋树华后,原审法院向宋树华送达诉讼文书时,宋树华拒绝接收,原审法院留置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宋树华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宋树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树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  笑  云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刘  继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亚丽(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