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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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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玉山、孟战红与许昌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郭大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9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玉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战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9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玉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战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许昌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民营科技园万通汽贸城。

法定代表人:裴晓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西山,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郭大峰,男,汉族。

上诉人孟玉山、孟战红因与原审第三人许昌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德众公司)、原审第三人郭大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固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玉山的委托代理人滕志宏,被上诉人孟战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宏伟,原审第三人许昌德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西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大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车牌号为豫K67367本田雅阁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许昌德众公司,实际车主为案外人李小丽(分期付款购买)。该车曾经被案外人孟彦良(已故)抵押给第三人郭大峰,担保人为被告孟战红。后来孟彦良死亡,担保人孟战红和原告孟玉山签署车辆买卖协议,将豫K67367本田雅阁轿车卖给了原告。原告孟玉山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第三人许昌德众公司以该他人对该轿车无处分权为由将该车扣留,遂引起本诉。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本案中,原告孟玉山和被告孟战红于2014年12月15日签署了车辆买卖协议(买卖合同),将车牌号为豫K67367本田雅阁轿车卖给了原告,但本案涉诉标的物豫K67367本田雅阁轿车的所有人是许昌德众公司,而被告孟战红对该车不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孟战红在未取得豫K67367本田雅阁轿车的所有权或处分权的情况下和原告签署车辆买卖协议,导致原告孟玉山无法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的主张,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先后签署了两份车辆买卖协议,该两份车辆买卖协议除了出售车辆的价款有一万的差价,其他内容基本一致。双方对这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诉称签署车辆买卖协议后就交付给被告购车款5万元整,其中1万元系车辆违章费用,对此被告辩称,这两份协议虽然属实,但都没有实际履行,也没有收到原告的购车款,更没有所谓的消除违章的费用。对于1万元的所谓“消违章费用”,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但对于其余4万元购车款,被告辩称原告并没有将该款交付给他,而是交付给第三人郭大峰了,而郭大峰辩称被告孟战红系本案豫K67367本田雅阁轿车抵押的担保人,是被告将该车以4万元的价格处理掉后代案外人孟彦良偿还了借款4万元(下余2万元),由此可以推定被告孟战红已经实际接受了原告交付的卖车款4万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孟玉山和被告孟战红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二、被告孟战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孟玉山购车款4万元整,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1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孟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孟战红负担。

上诉人孟玉山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购买车辆实际支付了5万元,原审判决仅认定4万错误。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第三项并改判另外1万元也由孟战红承担。

上诉人孟战红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孟玉山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真正的卖主是郭大峰,上诉人仅仅是介绍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购车款的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第三人许昌德众公司答辩称:孟玉山与孟战红之间的合同侵犯我方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孟玉山与上诉人孟战红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2、原审判决关于购车款的认定及本案责任承担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玉山和上诉人孟战红于2014年12月15日签署的协议书,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根据协议书内容,上诉人孟战红以卖方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捺指印,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自己在协议上签字签字、捺指印的法律后果,因此,其上诉称自己只是介绍人,不应承担责任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孟玉山和上诉人孟战红之间成立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权利,履行自己义务。因上诉人孟战红对涉案车辆不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上诉人孟玉山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当时上诉人孟玉山履行的购车款是5万元还是4万元问题,上诉人孟玉山称交付给上诉人孟战红购车款5万元整,其中1万元系车辆违章费用;上诉人孟战红辩称自己并没收到,而是孟玉山交付给原审第三人郭大峰了;而郭大峰则称案外人孟彦良曾向自己借款,上诉人孟战红系借款担保人,是孟战红将该车以4万元的价格处理掉后代偿了借款4万元(下余2万元),由此可以推定孟战红实际接受了孟玉山交付的卖车款4万元整。对于上诉人孟玉山称1万元的所谓“消违章费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孟玉山负担50元,上诉人孟战红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吴增光

审判员 王路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