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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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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曹海永、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报业大厦11层。 负责人:王庆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邵祎,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报业大厦11层。

负责人:王庆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邵祎,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永,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贺广,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新洛路(前岗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长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天林,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永、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坤博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邵祎、被上诉人曹海永委托代理人翟贺广、被上诉人焦作坤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天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1时30分许,曹海永的司机王晓刚驾驶冀F1288(冀FBX92挂)号行驶至京珠高速上行811KM+100M处,因不注意安全驾驶撞上违章停车的卫志平驾驶的豫HJ2342号车上,后又撞上朱华委驾驶的豫AH309U号车上,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9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刚负事故主要责任,焦作坤博运输公司司机卫志平负事故次要责任,朱华委、李兴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4年11月17日,漯河市守正价格事故所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车号冀FJ1288陕汽德龙F3000汽车因交通事故车估损总值为84155元。曹海永支出路损费2300元、车辆评估费4000元。2013年11月12日,焦作坤博运输公司所有的豫HA2342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11月27日,因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曹海勇请求判令焦作坤博运输公司赔偿其车损费、路损费、车辆评估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32000元;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其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以上事实由曹海勇提供的票据、车辆损失评估书及双方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曹海勇方司机驾驶车辆与焦作坤博运输公司司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曹海勇为此造成车损、路损等相关财产损失,事故认定双方分别负主次责任,焦作坤博运输公司涉案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有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及焦作坤博运输公司提供保险信息查询单为证,该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双方事故责任划分确定焦作坤博运输公司赔偿数额。综上,原告曹海永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为:1、车损费84155元;2、施救费12000元;3、车辆评估费4000元;4、路损费2300元,以上共计为102455元。由于车辆评估费不是事故直接损失,应由曹海永与焦作坤博运输公司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分担。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曹海永2000+(84155+12000+2300-2000)×30%=30936.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曹海永车损费、施救费、路损费共计人民币30936.50元。二、驳回曹海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车辆评估费4000元,以上共计4600元,由曹海永负担3220元,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上诉称,根据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证明,事故车辆豫HA2342号牵引车拖挂的豫HQ350挂是假牌,豫HA2342号车拖挂假牌挂车上路行驶违反法律规定,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且发生碰撞部位在假牌挂车部位,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曹海勇车损费、施救费、路损费的赔偿,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曹海勇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焦作坤博运输公司答辩称,焦作坤博运输公司与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规范合同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不能对抗第三人。主挂车连接使用,是一个整体,只要主车或挂车有保险,保险人就应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本案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焦作坤博运输公司事故车辆豫HA2342号货车拖挂的豫HQ350挂车是假牌,对此各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事故车辆豫HA2342号货车拖挂的豫HQ350挂车是假牌的事实,是否构成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事由?

本院认为,焦作坤博运输公司事故车辆豫HA2342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下属的温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虽该车拖挂的是未投保的假牌照挂车,但挂车在主车牵引下运行,连接使用造成侵权应作为一体看待,本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作区分。虽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有“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的内容,但其未提供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应认定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应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综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王路明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