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9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新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霄艺,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贾粮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沈新刚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沈新刚于2015年1月26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召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沈新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新刚的委托代理人郭晓果、程霄艺,被上诉人银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日,沈新刚与银鸽公司签订期限为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04年7月1日,沈新刚与银鸽公司签订期限为2004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07年6月23日,沈新刚与银鸽公司签订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6月29日,沈新刚与银鸽公司签订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10年5日,沈新刚向银鸽公司请病假,时间从2012年10月5日至2012年11月4日。沈新刚在病假期满后未继续上班。银鸽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在工人日报以公告方式公告解除与沈新刚劳动合同的决定。2015年1月4日,沈新刚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沈新刚自2012年11月4日病假期满后一直未上班,已长达将近三年时间,其没有提供履行了正常续假的手续的证据,应认定其无故旷工,自动离职。沈新刚在起诉状中陈述,请假期满后要求重回工作岗位继续工作,但银鸽公司一直推诿,沈新刚多次请求,银鸽公司均拒绝,却不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又不给沈新刚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证明沈新刚自请假期满未续假也未上班的时候2012年11月4日其就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要求继续上班被拒绝,工资被停发,社保未缴纳),其在近三年的时间内一直未提出仲裁,直至2015年1月4日沈新刚才申请仲裁,而仲裁委以超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己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庭审中,沈新刚没有提供其在要求继续工作被拒绝、工资被停发、社保未缴纳后依法向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部门提出请求而时效中断的证据,沈新刚申请仲裁己超过仲裁时效,故对沈新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新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新刚承担。 沈新刚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沈新刚并没有无故旷工自动离职,沈新刚不能到银鸽公司继续工作是因为沈新刚治疗完毕后,银鸽公司拒绝沈新刚继续上班,沈新刚不能上班这一后果是银鸽公司导致的,银鸽公司应当承担其违法行为带来的后果。银鸽公司与沈新刚之间现在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银鸽公司的解除通知没有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因此双方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已过时效问题。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银鸽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沈新刚自2012年11月4日病假期满后一直未上班,沈新刚主张其不能上班系银鸽公司拒绝导致,在银鸽公司拒绝其上班、停发其工资、不在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情况下,沈新刚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应当在此后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沈新刚于2015年1月4日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沈新刚没有提供仲裁时效中断的证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沈新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新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 笑 云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刘 继 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王亚丽(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