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初字第56号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湘江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鹿运杰,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志广,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正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公安街9号。 法定代表人:王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漓江路。 法定代表人:李林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召陵区农信社)因与被告漯河市正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正鼎公司)、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河鑫海公司)、王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召陵区农信社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召陵区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游志广、胡亚萍,被告王娟及其与漯河正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泮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鑫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召陵区农信社诉称:2014年漯河正鼎公司因购钢材缺少资金,特以漯河鑫海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方式向召陵区农信社申请用信借款,并由王娟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2月19日召陵区农信社分别与漯河正鼎公司、漯河鑫海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在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漯河正鼎公司向召陵区农信社申请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900万元整,月息为11.4‰,该合同同时还对债权担保、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贷款人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等内容作了详细约定。王娟向召陵区农信社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以个人的全部财产为该用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21日漯河正鼎公司开始用信借款900万元,同日召陵区农信社依约发放借款。该笔借款的利息漯河正鼎公司清至2014年12月21日(庭审中变更为2014年12月5日),之后漯河正鼎公司违约不再清偿利息,抵押担保人漯河鑫海公司经营也出现严重风险,上述情形已严重影响到召陵区农信社债权的实现,故召陵区农信社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提前宣布借款到期。请求判令:1、漯河正鼎公司立即偿还召陵区农信社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漯河鑫海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还款责任,王娟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2、召陵区农信社就该借款所设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及召陵区农信社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庭审中明确为律师费10万元)均由漯河正鼎公司、漯河鑫海公司、王娟连带承担。 漯河正鼎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实际用款人是漯河鑫海公司,漯河正鼎公司和漯河鑫海公司约定,由漯河鑫海公司偿还本息,由于漯河鑫海公司经营困难,无法支付本息,漯河正鼎公司曾代其支付部分利息。付息数额及时间应根据双方举证进行确认。召陵区农信社主张律师费没有法律根据。请求:依法判决。 王娟答辩称:本案借款既有保证,也有物的担保,保证人王娟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召陵区农信社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个人担保声明书。证明:1、2014年2月19日召陵区农信社与漯河正鼎公司、漯河鑫海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漯河正鼎公司向召陵区农信社从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900万元整,还本方式为2014年8月25日还20万元,2014年10月25日还20万元,2015年2月20日还860万元。抵押合同约定,由漯河鑫海公司以其位于临颍县107国道西侧环保局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做抵押。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利率为11.4‰,罚息为如逾期的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如挪用的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00%。合同同时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2、2014年1月31日王娟向召陵区农信社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漯召农信借字20140219号金额为900万元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2014年2月21日漯河正鼎公司开始第一次用信,金额为9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4、该笔借款漯河正鼎公司最后两次合计清息121568.96元(2014年11月21日清息71820元,2014年12月21日清息49748.96元),实际清息到2014年12月5日,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今的利息及罚息漯河正鼎公司均未给付。第二组证据,抵押物清单及他项权证。证明:漯河鑫海公司以其位于临颍县107国道西侧环保局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做抵押并办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临他项2014第005号。第三组证据:存款凭条。证明:2014年2月21日召陵区农信社通过其201101贷款科目向漯河正鼎公司帐户转账放贷900万元。第四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进账单及河南省律师收费项目和标准。证明:该案件召陵区农信社为实现债权向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0万元,收费依据及标准。 漯河正鼎公司、王娟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约定的律师费是无效的,当事人实现债权不一定要请律师,律师费不是必然发生,应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对第二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漯河正鼎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漯河鑫海公司的声明和收到条,证明本案借款是由抵押人漯河鑫海公司使用,漯河鑫海公司承诺偿还借贷本息,贷款转付给漯河鑫海公司。 召陵区农信社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漯河鑫海公司和漯河正鼎公司的内部约定与召陵区农信社无关,不能对抗本案借款事实。另该声明显示,该借款是漯河正鼎公司在召陵区农信社的贷款。召陵区农信社放贷后不能控制借款人的账流转,漯河正鼎公司把钱转给谁,不影响借款人是漯河正鼎公司。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2月19日,召陵区农信社与漯河正鼎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漯河正鼎公司向召陵区农信社申请从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900万元整,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贷款月利率为11.4‰,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本方式为2014年8月25日还20万元,2014年10月25日还20万元,2015年2月20日还860万元,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该合同同时还对债权担保、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2月19日,召陵区农信社与漯河鑫海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漯河鑫海公司作为债务人的抵押人,自愿对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临国用(2013)第0111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2月20日,双方在临颍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为临他项2014第005号。2014年1月31日,王娟向召陵区农信社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以个人财产和收入为该9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21日,召陵区农信社向漯河正鼎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期限为11个月29天,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该笔借款的利息漯河正鼎公司清至2014年12月5日,900万元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予偿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