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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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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张金元、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孟平铁路二线工程项目经理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海东路122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宗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义鸣,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元,男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海东路122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宗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义鸣,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元,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本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孟平铁路二线工程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郾襄路与高铁桥交叉口西邻。

负责人:王文军,该项目经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战营,该项目经理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金元,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孟平铁路二线工程项目经理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义鸣,被上诉人张金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本辉,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孟平铁路二线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委托代理人左战营、韩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郾城区孟庙镇金元建筑材料厂与中交二航局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签订桥下维修便道施工协议书,其上显示,由于施工需要,中交二航局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将石武客专桥下维修便道修筑工程(孟宝铁路至颍河段)委托郾城区孟庙镇金元建筑材料厂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质量缺陷责任期满,结清工程款后自动失效。

郾城区孟庙镇金元建筑材料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张金元。

武汉铁路公安处漯河西车站派出所的受理人民群众报警案件回执单上显示,受理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9时30分,报警内容为:2014年10月8日9时30分许,我所接蒋堂村村民张金元报称,其所修道路被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车辆碾压损毁,接报后,我所民警张磊到达现场,经了解为中铁七局在修建孟平铁路二线工程时,施工车辆碾压张金元修建的石武客专桥下维修便道,因属于当事双方经济纠纷,遂告知张金元通过相关渠道解决纠纷。

张金元提供的其与王文君(中铁七局项目部经理)和侯顺川2014年10月8日的通话内容中,在张金元问及二人你们把我修的路压的面目全非时,王文君答肯定有一点,我给老范联系联系,侯顺川答这个不是要老范给你谈吗?老范说谈好了。

中交二航局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2014年10月5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我项目部2013年6月26日与张金元,字号:郾城区孟庙镇金元建筑材料厂签订了桥下维修便道施工协议,因孟庙镇金元建筑材料厂修建便道碾压损毁,达不到验收条件,我公司无法验收。

由张金元申请,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兴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6日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重新修建石武客专桥下维修便道修筑工程(孟宝铁路至颍河段)的总造价为222172.88元,支付鉴定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张金元与王文君(中铁七局项目部经理)和侯顺川2014年10月8日的通话内容,虽然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和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孟平铁路二线工程项目经理部称不能证明是张金元打给王文君和侯顺川的,且王文君回答的是不清楚,具体情况不知道,侯顺川也不知情,但并未申请鉴定,且从王文君和侯顺川的回答中可知,二人对将张金元所修的便道修筑工程(孟宝铁路至颍河段)压坏是知道的,武汉铁路公安处漯河西车站派出所的受理人民群众报警案件回执单上也显示,经了解为中铁七局在修建孟平铁路二线工程时,施工车辆碾压张金元修建石武客专桥下维修便道,故对张金元所修的便道修筑工程(孟宝铁路至颍河段)是中铁七局项目部施工车辆压坏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河南兴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鉴定报告,虽然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和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孟平铁路二线工程项目经理部提出了异议,认为是按照新修便道计算的,计算标准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孟平铁路二线工程项目经理部施工车辆将张金元所修的便道修筑工程(孟宝铁路至颍河段)压坏,且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孟平铁路二线工程项目经理部是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张金元的该损失由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张金元便道损失222172.88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227172.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金元227172.88元。二、驳回张金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鉴定机构的选择存在程序上的问题。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当中张金元提供的两份录音只能说明其公司知道了有财产损害这件事,并没有承认该损害是由其公司造成的。报警案件回执单只能说明公安机关受理了报案,不能对本案的事实部分进行证明。三、原审依据鉴定结论认定本案损害赔偿数额错误,该数额并不是张金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受损的便道仍有其价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并判令由张金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金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孟平铁路二线工程项目经理部述称:同意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二、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否对张金元所诉的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对财产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金元诉请主张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所提供的据以支持其诉请的证据有其方与中交二航局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签订的《桥下维修便道施工协议书》、中交二航局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于2014年10月5日出具的证明、通话录音材料、武汉铁路公安处漯河西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受理人民群众报警案件回执单》、现场照片等。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虽不认可张金元关于其公司应承担道路被损害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反驳,亦未否认其公司工地上关联的工程车辆曾从本案诉争便道通过的事实,故原审判决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中,经张金元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兴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张金元重新修建石武客专桥下维修便道修筑工程(孟宝铁路至颍河段)损失进行评估,河南兴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双方当事人均到场参加的情况下对损害现场进行了勘验,并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兴博建价鉴字(2014)8号《石武客专桥下维修便道修筑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桥下维修便道施工总造价为222172.88元,支付鉴定费5000元。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委托鉴定过程中程序违法,依据不足。虽上诉称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足以反驳,故原审认定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并判令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张金元227172.88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8元,由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王路明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