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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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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谢平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9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751号。 负责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9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751号。

负责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平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赵素红,女,汉族。

原审被告:王自辉,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平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谢平新于2014年10月29日起诉到郾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112093.1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1955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燚,被上诉人谢平新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素红、王自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7时许,赵素红驾驶豫LS7186号小型轿车沿漯河市郾城区纬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太行山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太行山路由南向北谢平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谢平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调查后作出第2014101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素红和谢平新各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谢平新生于1959年10月10日,城镇居民,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2月16日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63天,支出医疗费24012.71元。谢平新另提供有2015年3月24日漯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金额380元。谢平新伤情经原审法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项,定残日为2015年4月1日,谢平新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5元。驾驶二轮电动车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车辆损失为620元。谢平新的母亲吴秀云生于1938年12月23日,城镇居民,吴秀云有子女三人。谢平新提供河南中原轧辊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2014年7月—9月工资表,证明谢平新系河南中原轧辊有限公司职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无法上班工资停发,2014年7月、8月、9月谢平新的工资分别为3371.73元、3612.01元、3567.21元。豫LS7186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自辉,事发时由赵素红驾驶,王自辉与赵素红系夫妻,在事故发生后支付谢平新医疗费3000元,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一审过程中,谢平新与赵素红、王自辉自愿达成如下部分调解协议:一、赵素红、王自辉于调解书签收之日支付谢平新各项损失共计8600元(不含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二、谢平新和赵素红、王自辉之间别无其他争执。本案诉讼费由赵素红、王自辉自愿承担。

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谢平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豫LS7186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首先应当由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谢平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谢平新与赵素红、王自辉已经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不再处理。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谢平新的各项诉讼请求:谢平新主张住院期间医疗费24012.71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谢平新另主张2015年3月24日漯河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用380元,其他当事人均不认可,因该项费用系出院后支出,谢平新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以及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谢平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10元/天,不超过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按谢平新实际住院天数63天计算。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谢平新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但未提供证据对此加以证明,且根据谢平新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显示,谢平新住院期间并未间断治疗,故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该项辩称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谢平新主张其误工费按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提供有谢平新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足以证明谢平新的收入情况以及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从谢平新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2015年4月1日前一天共计168天。谢平新主张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按谢平新实际住院天数63天计算。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应按户籍标准计算护理费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谢平新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于法有据,赔偿系数10%,赔偿年限20年不超过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证据对其异议加以印证,且该鉴定系谢平新申请,法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合法,故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该项辩称没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谢平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高,考虑双方的事故责任,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原审法院酌定支持4000元。谢平新的母亲吴秀云生于1938年12月23日,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赔偿年限为5年,赔偿系数为10%,扶养人数为3人。谢平新诉称吴秀云其中一个子女过继他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谢平新主张交通费500元,谢平新住院63天,在此期间产生交通费用当属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谢平新主张电动车损失620元,有评估结论书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谢平新主张伤残鉴定费700元,鉴定时检查费75元,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谢平新主张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但未提供票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谢平新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4012.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3天=1890元;3、营养费:10元/天×63天=630元;4、误工费:(3371.73元+3612.01元+3567.21元)÷90天×168天=19695.11元;5、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63天=4914.35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年×5年÷3人×10%=2621.02元;9、交通费:500元;10、车辆损失:620元;11、鉴定费、检查费:700元+75元=775元。合计:108441.09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豫LS7186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谢平新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19695.11元;3、护理费:4914.35元;4、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2621.02元;7、交通费:500元;8、车辆损失:620元。合计:91133.38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谢平新各项费用91133.38元。二、驳回谢平新对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40元,已在调解部分由赵素红、王自辉承担(已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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