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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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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莎飞与王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莎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会春,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莎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会春,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莎飞因与被上诉人王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小明于2015年3月11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任莎飞支付其欠款65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临民城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任莎飞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莎飞的委托代理人毛会春,被上诉人王小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任莎飞给王小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王小明现金陆万伍千圆整(65000.00)以分期付款方式每月还款3000元,于21个月准时还清,还款时间于2013年4月10日执行。落款为永和豆浆任莎飞。并于欠条右下角加盖了临颍县永和豆浆(王洪杰)的印章。后经王小明多次催要,王小明自认任莎飞曾归还欠款13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任莎飞迟迟不予给付。

另查明,临颍县永和豆浆(王洪杰)字号的企业,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原审法院认为:任莎飞欠王小明借款65000元属实,有任莎飞给王小明出具的欠条佐证,予以认定,任莎飞应归还欠款(给付时扣除任莎飞支付的1300元)。因双方在出具欠条时未约定欠款利息,故对王小明要求任莎飞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任莎飞辩称欠款是永和豆浆王洪杰所欠,她当时只是永和豆浆的一名会计,因临颍县永和豆浆(王洪杰)这个企业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对该企业是否存在,无法予以认定,且任莎飞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任莎飞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任莎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小明借款63700元。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任莎飞负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任莎飞上诉称:王小明提供的欠款条落款为永和豆浆任莎飞,并在欠条右下角加盖了临颍县永和豆浆(王洪杰)的印章。这证明该欠条的欠款是和永和豆浆有联系的。虽然原审判决查明临颍县永和豆浆(王洪杰)字号的企业,并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该企业是否进行工商登记,和任莎飞并没有必然的联系。王小明在起诉书中是双方合伙经营永和豆浆,是将投资作为借款的形式由任莎飞偿还。那么,王小明是否真正进行了出资,退伙时合伙企业是否进行了清算,原审判决对以上事实均没有查清,认定任莎飞所欠款项明显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小明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王小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小明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任莎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的焦点为:王小明诉请主张任莎飞偿还其欠款65000元,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任莎飞欠王小明款项65000元的事实,有任莎飞于2013年1月8日向王小明出具的内容为“欠条,今收到王小明现金陆万伍仟元整(65000.00),以分期付款方式每月还款3000元,于21个月准时还清,还款时间于2013年4月10日执行。”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之间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小明诉请主张任莎飞偿还其该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任莎飞以其在出具的欠条上注明“永和豆浆”字样及加盖有“临颍县永和豆浆(王洪杰)”印章为由,主张其出具欠条属职务行为,应由临颍县永和豆浆(王洪杰)字号的企业承担还款责任。因经原审法院调查,临颍县永和豆浆(王洪杰)字号的企业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任莎飞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上注明的“临颍县永和豆浆(王洪杰)”字号的企业存在,故原审判决以此判令任莎飞作为欠款条的出具人对欠条款承担清偿责任,于理有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任莎飞如认为其系“永和豆浆”的会计,其出具欠款条属职务行为,可待向王小明承担还款责任后,另外向“永和豆浆”主张。综上,任莎飞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任莎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  笑  云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刘  继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王亚丽(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