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世红,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五四,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燕,女,汉族。 上诉人冯晓黎因与被上诉人司世红、司五四、王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晓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俊高、被上诉人司世红、司五四、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冯晓黎与被告司世红、司五四、王燕及案外人赵玉花系原郾城县第一商场职工。2004年2月份,冯晓黎与被告司世红、司五四、王燕及案外人赵玉花向原郾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郾城县第一商场补发拖欠的工资及缴纳养老保险金等。原郾城县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依法作出了(200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被诉人为申诉人补缴1998年元月至2003年12月欠缴的养老保险金,其中被诉人承担单位缴费部分、个人缴费部分申诉人交给被诉人后,由被诉人向社会保险部门一并缴纳(应扣除申诉人1998年元月以来向被诉人交纳部分,其中申诉人王燕扣除675元、司世红扣除1620元、冯晓黎扣除900元、赵玉花扣除540元),缴费数额以我县社会养老保险部门计算的为准,若加收滞纳金,滞纳金部分由被诉人承担;二、被诉人为申诉人补缴2002年8月以来的医疗保险金,被诉人承担单位缴费部分,申诉人承担个人缴费部分,需加收滞纳金的,由被诉人承担,缴费数额以我县医疗保险中心计算的数额为准;三、被诉人按每人每月117元为申诉人补发2003年11月到2004年元月的生活费每人351元,共计1755元,自2004年2月起为申诉人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继续发放生活费;四:被诉人退还申诉人王燕、冯晓黎风险抵押金、集资款共计1600元(每人800元),退还赵玉凤风险金300元;五、自2004年元月起被诉人及申诉人按国家规定缴纳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该裁决生效后,因原郾城县第一商场未按裁决执行,原、被告等五人向法院申请执行。2006年7月17日法院下发了(2004)郾法执字第199号通知,内容为:郾城区第一商场:我院受理的司世红、司五四、冯晓黎、王燕、赵玉花诉你单位劳动争议一案,因你单位未接郾劳仲裁字(2004)5号裁决书履行。经查你单位有经营门面房一间半,我院已经查封。为便于案件执行,将我院查封的你单位商场一楼自东向西第三、第四(半间)门面房承租给司世红、司五四、冯晓黎、王燕、赵玉花五人使用。租金每年九千元。期限至郾劳仲裁字(2004)5号裁决书履行完毕为止。后司世红、司五四、冯晓黎、王燕、赵玉花五人将该一间半门面房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租金由五人平分。当时三被告提出谁先退休谁自动退出,不再分配租金,等五人全部退休后重新分配租金。2012年12月份赵玉花退休后,原、被告便不再给赵玉花分配租金,由原、被告四人平分。2014年12月份,原告冯晓黎到了退休年龄后,三被告便不再给原告分配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份的租金4000元。后原告向三被告追要该租金,但三被告拒绝交付。庭审中原告冯晓黎称当时三被告提出谁先退休谁自动退出,不再分配租金,其本人和赵玉花均未同意,是三被告自行决定的。对此三被告并不认可,称当时原告是同意的,原告如果不同意,她就不会领取赵玉花的那一部分钱。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冯晓黎及被告司世红、司五四、王燕及案外人赵玉花将五人共同使用的一间半房屋租赁给他人,并平均分配租金。关于三被告提出谁先退休谁自动退出,不再分配租金,等五人全部退休后重新分配租金的分配方案。原告冯晓黎称当时其和赵玉花本人并不同意三被告提出的分配协议。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赵玉花于2012年到达退休年龄后,原、被告四人便不再分配给赵玉花租金,租金由原、被告四人平分,对该分配方案,原告不但不提出异议,而且也履行了该分配方案。同时,赵玉花也未提出异议,说明当时原告和赵玉花是均认可该分配方案的,故对三被告提出的谁先退休谁自动退出,不再分配租金,等五人全部退休后重新分配租金的分配方案,法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当时其和赵玉花本人并不同意三被告提出的分配协议,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冯晓黎在2014年到达退休年龄后,三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不再给原告分配租金,符合协议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租金4000元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晓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冯晓黎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缺乏事实依据,违反举证责任,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司世红、司五四、王燕答辩称:门面房租金是执行仲裁裁决的结果,我们五个人都是权利主体,因为租金比较少,法院没法给我们分,于是我们口头协商进行分配,上诉人称不当得利不成立。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冯晓黎要求被上诉人司世红、司五四、王燕返还4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上诉人称2014年的租金没有分给自己,而是由三被上诉人平分,对此,三被上诉人辩称之前曾与上诉人及案外人赵玉花五人达成口头协议,谁先退休谁自动退出,不再分配租金,等五人全部退休后如房子还在重新分配租金。对于该口头协议的真实性,根据查证的事实,一方面五人之间曾存在每年租金平分的口头协议;另一方面,2012年赵玉花退休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人便不再分配给赵玉花租金,赵玉花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也认可没有再分配给赵玉花租金,而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平分;再者,上诉人称自己当时不同意该协议,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由此,原审法院推定三被上诉人提出的谁先退休谁自动退出,不再分配租金,等五人全部退休后重新分配租金的口头协议属实并无不当。由于该口头协议的存在,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后不给其分配租金有合法依据,不成立不当得利。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晓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吴增光 审判员 王路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