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136号 原告张俊昌。 被告彭二伟。 被告薛晓阁。 原告张俊昌诉被告彭二伟、薛晓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二伟、薛晓阁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彭二伟、薛晓阁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俊昌诉称:二被告为夫妻,为承包土地于2013年9月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分3厘,借款期限为1年。二被告向我出具借据一份。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而被二被告追要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向我为了维护合法财产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彭二伟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薛晓阁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彭二伟、薛晓阁向原告张俊昌借款30000元。2013年9月10日,被告彭二伟、薛晓阁向原告张俊昌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俊昌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元),期限一年,2013年9月10日,薛晓阁(411123197806062526),彭二伟(411123197702162514)”。借款期满后,原告张俊昌向被告彭二伟、薛晓阁催要借款时,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庭审中,原告张俊昌称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分3厘,但原告主张的利息约定未在借条中注明,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当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积极履行自己的偿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的借款人彭二伟、薛晓阁虽未到庭,但依据二被告在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彭二伟、薛晓阁与原告张俊昌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依据二被告出具的借条,本院认定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金额为30000元。对于所借款项,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时,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清偿义务。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利息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未见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同时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存在证据的约定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张俊昌与被告彭二伟、薛晓阁借款合同视为未约定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约定的还款时间,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清偿义务。二被告未积极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在原告催要后仍怠于还款,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多于的花费,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支出公告费500元,二被告应对原告为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多余的花费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二伟、薛晓阁向原告张俊昌清偿借款30000元。 二、被告彭二伟、薛晓阁承担原告张俊昌主张债权支出的公告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张俊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彭二伟、薛晓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亚奇 人民陪审员 梁天胜 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红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