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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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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梅英诉被告时胜超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108号 原告李梅英。 委托代理人宋天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胜超。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梅英诉被告时胜超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108号

原告李梅英。

委托代理人宋天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胜超。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梅英诉被告时胜超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天毅、被告时胜超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梅英诉称:2014年11月6日,我和同村王树枝下地回家,在距离被告家养鸡场20多米处时,被告饲养的藏獒挣脱锁链将我咬伤,随后被告联系我的家人,将我送至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急诊,并进行“头面部、右小腿部狗咬伤清创及附近组织瓣修复术”。现我经过治疗出院。我认为,原告饲养的烈性犬造成我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饲养人和所有人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6416.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时胜超辩称:对原告受伤事实的发生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我已经垫付了12500元,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合理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上午8时,原告李梅英在经过被告时胜超的养鸡场附近时,不慎被被告时胜超饲养的藏獒咬伤。当日,原告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至2014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诊断为:1、颌面部狗咬伤;2、右小腿部狗咬伤;3、高血压;4、2型糖尿病。原告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11761.57元。事发后,被告时胜超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合计12500元。

针对李梅英的伤情,2015年5月18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漯冠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李梅英因外伤致右侧面部皮肤撕裂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5年5月18日,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了关于对李梅英继续治疗费用的评定意见,该评定意见认定,李梅英因外伤致面部损伤愈合后,遗留面部瘢痕、右眼内眦瘢痕粘连,向下方牵引变形所需继续治疗费用共需要14000元左右。为进行鉴定和评估,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及邮寄费75元。

原告李梅英出生于1958年3月6日,其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湖西王村。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时方方进行护理。时方方户籍地同为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湖西王村。

原告李梅英时胜超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5万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6416.85元。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作为藏獒的饲养人的被告,未对所饲养的藏獒进行合理的管理,导致原告并咬伤,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或有第三人的原因致原告受伤,故对于对于原告因被被告所饲养的藏獒所咬伤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1761.57元,至2014年12月16日出院,在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颌面部狗咬伤;2、右小腿部狗咬伤;3、高血压;4、2型糖尿病。由此可见,在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存在与治疗被被告所饲养的藏獒所咬伤造成的损害无关的医疗花费,在庭审中,对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治疗非藏獒咬伤的花费无法查清,被告主张扣除部分的医疗费用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主张按照40%的比例进行扣除比例过高,本院酌情认定扣除20%的费用作为治疗非藏獒咬伤的花费,对于下余的医疗费作为治疗藏獒咬伤的花费。原告用于治疗藏獒咬伤的医疗费为:11761.57元×80%=9409.26元。

原告住院治疗40天,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均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的行业职工收入以及2人计算护理费缺乏相应的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由固定收入,故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可依据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一人的数额。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40天=3120.22元。原告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的行业职工收入计算误工费同样缺乏相应的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可以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至定残前一日,共误工193天,原告的误工费为:9416.10元/年÷365天×193天=4978.92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为农村居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9416.10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18832.20元。原告因进行鉴定支付的鉴定、评估费1400元被告也应当予以赔偿,但其支出的鉴定邮寄费并不属于被告应当赔付的支出,对于此项支出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请要求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认定为50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经评估需继续治疗费用共需要14000元左右,但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就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李梅英的损失为:

医疗费:9409.26元;

误工费:9416.10元/年÷365天×193天=4978.92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1200元;

4、营养费:10元/天×40天=400元;

5、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40天=3120.22元;

6、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18832.20元;

7、精神抚慰金:5000元;

8、鉴定费:1400元;

9、交通费:500元;

以上合计为:44840.60元,扣除在事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2500元,被告仍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2340.60元(44840.60元-12500元=32340.6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