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许民终字第1019号
孟某、陈某委的托代理人海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继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女。
原审被告禄某,男。
上诉人孟某、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刘某、禄某民间借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北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经王某等人介绍,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禄某、陈某、孟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张某向被告刘某、禄某提供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月20日,借款日利率0.05%(折合年利率18.25%);借款每逾期一日归还,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被告孟某、陈某为被告刘某、禄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依借款合同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某、禄某出借款项185.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数次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21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张某及案外人王某、吴旭盈多次向被告刘某、禄某、陈某、孟某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某、禄某向原告张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某、禄某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因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只有185.5万元,且被告陈某、孟某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为191万元,故该院认定实际借款数额为185.5万元,被告刘某、禄某应偿还原告借款185.5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计算的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孟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陈某、孟某按约定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张某及借款介绍人即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借款,故被告陈某、孟某辩称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保证期间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据此,遂判决:一、被告刘某、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85.5万元以及利息和违约金。其中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月20日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点二五计算,2012年1月2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利息部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1万元利息。二、被告陈某、孟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孟某、陈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认定借款数额为185.5万元,而非合同约定借款数额200万元,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没有完全履行出借义务,原审判决只判令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责任却不提出借人的违约责任是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认定借款到期,原告张某及借款介绍人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借款错误。原审没有查清原告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判决中没有显示保证期间届满的时间,判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公平。三、原审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张某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争议焦点为孟某、陈某是否因超过保证期间而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虽然出借人张某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了权利,但原告提供的报警记录、电话录音和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借款到期后,张某即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并通过中间人王某、吴旭盈向保证人孟某、陈某主张权利的事实。该事实说明,张某并未放弃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权利,应认定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孟某、陈某称因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主张权利而免除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20元,由上诉人孟某、陈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艳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