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许民终字第6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乙,女,系刘甲、李某之女。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柱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刘丙,该所所长。
法定代表人刘戊,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丁,男。
上诉人刘甲、李某、刘乙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县桂村乡司法所(以下简称桂村乡司法所)、许昌县桂村乡桂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桂东村委会)、刘丁遗赠抚养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灵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甲、刘乙、李某,被上诉人桂村乡司法所所长刘丙、桂东村委会主任刘戊、刘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乙系原告刘甲与李某婚生之女,与被告刘丁系同宗族关系,均属被告许昌县桂村乡桂东村三组村民。1988年,关于原告刘甲、被告刘丁与同宗族老人李某恩赡养及送终问题,经被告桂东村委会、桂东村三组、被告桂村乡司法所调处,原告刘甲、被告刘丁之父(刘保平)及同宗族老人李某恩之养女刘玉娥三方自愿达成了遗赠抚养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从八八年元月15日起,桂东村三组不在五保李某恩。今后有刘甲赡养李某恩,活养、死葬、在一起生活。李某恩死后,冷恩一切财产有刘甲继承。振殿宅后李宅地有振殿使用。刘某平宅后李荒片有保平使用”。2012年被告刘丁建房,原告认为其占据了李某恩原有的荒片地,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1月30日,原告刘甲就该遗赠抚养协议第二条约定内容,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合法有效。该院作出(2013)许灵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遗赠抚养协议第二条关于房屋的约定有效,归原告刘甲所有。原告刘甲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李某恩的一切遗产,包括房屋、宅基地均归其所有或使用。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许民一终字第205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刘甲对该终审判决仍不服,即向省高院申请再审,要求对原李某恩宅基地的面积和四至作出认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9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刘甲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原告刘乙于2013年8月21日就此问题(与邻居刘丁因宅基地发生纠纷)上访于许昌县信联办,许昌县信联办经过查证核实,作出许县信联办(2013)207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办理单位查处过程)查证认定:“经调查:信访人刘乙反映的问题不属实。2012年4月27日凌晨,刘乙东邻居刘丁经过村组同意建房时,刘乙和父亲刘甲出门阻止后发生厮打,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据刘甲称,1988年1月15日,经村、组同意由其赡养五保户李某恩,活养、死葬,死后一切财产由刘甲继承,并签有协议书,协议中没有说明“四至”面积,只有南屋瓦房三间,说明了刘甲房后的荒片地由刘甲使用,刘丁房后的荒片地由刘丁使用,刘甲家人自认为连同院内土地、道路、荒片地都归其继承,所以对刘丁建房占用的荒片地误认为是五保户李某恩留给自己的遗产,所以,刘乙和家人连年上访,要求刘丁扒掉所建房屋,赔偿损失,追究村、组、被告人等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2013年1月30日,刘乙向许昌县灵井法庭提起诉讼,法庭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所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民事调解协议中第二条为遗赠抚养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法庭予以确认,该遗赠抚养协议第二条中对李某恩的遗产即南屋瓦房三间作出了明确约定,该法庭予以支持。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对李某恩履行了赡养义务,该三间房应归原告所有,另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同时流转给原告。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证,故该宅基地的四至面积,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可就该宅基地的四至及面积到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故原告要求宅基地及荒片地的使用权均归其享有的主张,本院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刘甲与被告许昌县桂村乡桂东村三组、刘玉娥于1988年1月15日签订的民事调解协议书第二条的遗赠抚养协议中关于房屋的约定有效,李某恩的南屋瓦房三间归原告刘甲所有。2、驳回原告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7月,刘乙不服许昌县(2013)许灵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给个人的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国家所有的以外属农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所谓宅基地的使用权,是指农村居民及少数城镇居民房屋对集体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权。上诉人刘甲诉称要求对李某恩的房屋、宅基地归其所有和使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宅基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分离的,宅基地所有权属于集体,使用权属于房屋所有人,但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基于村民特定的身份取得,村民只有宅基地使用权,不得随意对宅基地进行处置,所以宅基地不属于李某恩个人的合法财产,其不能将宅基地使用权遗赠给上诉人刘甲,但建造在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属于公民个人所有,可以继承。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公民使用房屋当然可以使用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上诉人刘甲要求对李某恩宅基地的使用权确认归其享有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刘乙及其家人对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仍坚持要求邻居刘丁归还所占宅基地。刘乙离婚后常住其娘家,并迁回户口,家中共有4口人,其父母兄弟均有病,家庭比较贫困。经调查落实后,情况属实,由乡民政所上报许昌县民政局,县民政局入户调查后,认为刘乙家庭困难属实,并为其父母兄弟3人办理了低保。2013年8月27日,在桂东村委会议室,由乡、村、组、对刘乙反馈市中院判决结果,告知刘乙及家人所反映的宅基地纠纷不予支持,并合理、合法详情讲解,刘乙又提出让村组为其建房的过分要求,对与会人员的劝解丝毫听不进去,以不服而告终”。原告刘乙对许昌县信联办的查处情况及调处意见仍然不服,继续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追究违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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