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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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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甲因与被上诉人郭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1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柱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 上诉人梁甲因与被上诉人郭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1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柱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

上诉人梁甲因与被上诉人郭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柱军、被上诉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1日22时许,在许昌县河街乡曹庄村2组西大街东段,原告郭某与被告梁甲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梁甲先后对原告郭某及其儿子梁甲进行殴打。

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原告郭某在许昌市公疗医院住院治疗9天,伤情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共支付住院花费3771.99元、门诊花费974元。

2014年6月24日,经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原告郭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8月22日,许昌县公安局作出许县公(新许)行罚决字(2014)0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梁甲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另查明,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侵犯。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由许昌县公安局的相关卷宗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现代文明社会的成年公民,本应采取理智的态度来对待原、被告间的此次矛盾,并寻求正常、理智的途径将其化解,而非采取殴打伤害对方身体的暴力方式,因此,该院认为,被告对本案的发生乃至后果的出现存在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之辩称主张,因与公安机关作出的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该院已查明的事实相悖,故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郭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计算依据等问题:对于医疗费,因有相关的医疗票据为证,故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交其误工方面的相关证据,但结合其伤情、户口性质及有关规定,该院认为,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为宜;对于其误工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4.7.1轻型颅脑损伤项下误工损失日标准,误工时间应为60天,10.1肢体软组织损伤项下的皮肤擦、挫伤的误工时间为15日的规定,并结合原告所受伤害、住院治疗情况及其自身年龄状况,该院认为,以将其误工时间酌定为60天为宜。对于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原告之伤情及实际住院情况,该院认为,以其实际住院天数为基数,并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宜。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及该院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以每天30元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病情需要产生后期治疗开支,且自原告出院至今该部分费用也尚未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虽已致原告构成轻微伤,但该伤情远未达到伤残的程度,尚不足以导致原告的精神遭受严重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该项损失客观存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经该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4745.99元(3771.99+974),2、误工费3681.87元(22398.03元/年÷365天×60天),3、护理费400元(29041元/年÷365天×9天=716.08元,因原告对该部分损失仅主张400元,未超出上述核定部分,故本院予以尊重),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以上共计9097.86元。

综上,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郭某支付赔偿款9097.86元。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梁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事实时,没有考虑到被上诉人本人也有过错,没有依法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判决让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一切损失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鉴定意见书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作出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在判决书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定误工时间为60天错误。必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资质的法医依法确定或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郭某答辩称:打架事件中我没有过错,上诉人先骂我然后动手打我,没仇没冤没有任何原因就发生打架事件,派出所调解给我两万元上诉人不愿意出钱,派出所将上诉人拘留了10天,出院后医院有医嘱不让出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赔偿数额是否应过错相抵;二是误工期间计算问题。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对矛盾纠纷应理智对待,寻求合法途径化解。上诉人未能正确对待矛盾,殴打他人致人身体受到伤害,由此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其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致其住院治疗,病历显示郭某住院治疗9天。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医师建议显示建议休息2-3个月,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郭某受伤情况,并结合医师建议,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4.7.1轻型颅脑损伤项下误工损失日标准,误工时间应为60天,综合认定误工期间为60天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梁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