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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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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与被告许昌煤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钟某,男。 委托代理人菅运生、高英(实习律师),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煤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王某,男。 被告陈某,男。 原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钟某,男。

委托代理人菅运生、高英(实习律师),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煤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王某,男。

被告陈某,男。

原告钟某与被告许昌煤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安机械公司)、王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菅运生、高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煤安机械公司、王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陈某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4%。原告以转账方式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也依约按时支付利息。但2014年8月5日后,被告开始拒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下:

第一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00万元整,并由陈某担保的事实。

第二组,汇款凭证两份,建行、工行各一份。证明借款已交付借款人许昌煤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煤安机械公司、王某、陈某缺席未答辩、举证、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上述诉讼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5日,被告煤安机械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钟某现金叁佰万元整。王某2014年1月5日担保人陈某2014、1、5”,落款王某名字上加盖许昌煤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印章。同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王某账户转款288万元。后原告催要借款,三被告未履行还款和保证责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由借款人被告煤安机械公司和担保人陈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汇款凭证显示,原告只向借款人煤安机械公司交付了288万元,原告称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88万元。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借条显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称按月利率4%已支付至2014年8月5日没有证据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可以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或者催告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是否曾经向被告进行催告,故本院确认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8日视为催告,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计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起诉状和借条显示借款人为煤安机械公司,担保人为陈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王某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煤安机械公司、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煤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某借款288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昌煤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158元,由被告许昌煤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某负担33751.7元,由原告钟某负担14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信宏敏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代理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燕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