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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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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骆某与被告何某、许昌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骆某,女。 被告何某,男。 被告张某,女。 被告许昌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骆某与被告何某、许昌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骆某,女。

被告何某,男。

被告张某,女。

被告许昌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骆某与被告何某、许昌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房地产公司)、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骆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地房地产公司、何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诉称,从2011年起,被告何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时还本付息。2014年12月15日,原告和三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何某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153.6万元全部偿还完毕。何某、金地房地产公司为被告何某的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协议约定日期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何某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12月15日的利息153.6万元整(2015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利息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许昌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下:

第一组,还款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截止到2014年12月15日,被告何某仍拖欠原告330万元借款本金及153.6万元利息的事实和被告张某、许昌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何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第二组,1.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2.转账凭条二份。以证明:被告何某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何某账户转账7906666元的事实;被告张某、许昌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何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金地房地产公司、何某、张某缺席未答辩、举证、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上述诉讼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23日,原告洛某作为出借人,何某作为借款人,许昌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作为担保人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何某向骆某借款800万元,期限10天(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35‰,担保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二年。如借款展期,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后二年。同日,何某向骆某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对借款金额和期限进行了明确。合同签订当日,骆某本人向何某账户转款500万元,通过刘超杰账户向何某转款2906666元,共计7906666元。

2014年12月15日,骆某与何某、张某、金地房地产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自2011年5月23日至还款协议签订之日,何某共拖欠骆某借款本金共计330万元,利息1536000元,何某保证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借款本金和该协议签订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全部偿还完毕。若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何某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向骆某支付利息。张某、金地房地产公司对何某拖欠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到期后,何某未偿还借款,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由担保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还款协议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何某向骆某借款8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5‰,骆某实际交付7906666元,借款本金应以7906666元计。截止2014年12月15日,双方经结算,何某尚欠骆某借款本金330万元,利息153.6万元。该结算金额应扣除少支付的93334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自自借款之日2011年5月23日到2013年1月1日按月利率35‰计,利息为62938.23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按月利率2%计,利息为43867元,合计10690.23元)。扣除后,本金应为3206666元,所欠利息应为1429094.77元。之后的利息原告自愿从2015年1月1日起算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应以本金3206666元计,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张某、金地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何某、张某、金地房地产公司以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骆某借款本金3206666元,2015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1429094.77元。之后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许昌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新权追偿。

三、驳回原告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骆某承担1883元,由被告何某、许昌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承担48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信宏敏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