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1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甲,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乙,男。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女,系韦甲之母、韦乙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英利,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都区丁庄街道办事处洞上社区居民委员会。
代表人王某,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兴隆,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岩峰,许昌市魏都区丁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韦甲、韦乙、孙某因与被上诉人魏都区丁庄街道办事处洞上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洞上社区居委会”)、许昌市魏都区丁庄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丁庄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七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甲、韦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利,被上诉人洞上社区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田兴隆,被上诉人丁庄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韦甲系许昌市魏都区洞上社区前刘村7组居民,韦乙、孙某系韦甲的父母。2011年1月13日,洞上社区居委会作为拆迁人(甲方)、韦甲作为被拆迁人(乙方),双方签订了《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将甲方位于洞上社区的自建住房(建筑面积160.15㎡)予以拆迁,甲方为乙方置换195㎡的安置住房,并支付乙方奖金和其他补偿共计29669元。协议最后注明“如出现同等条件下高于乙方现有补偿标准的情况,由甲方无条件向乙方补齐”。韦甲、韦乙、孙某认为洞上社区其他居民每户多分得生活补偿费2万元和安置费2万元,就洞上社区城中村改造赔偿不公平的问题曾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2015年5月4日,韦甲、韦乙、孙某就该问题诉至该院,要求洞上社区居委会及丁庄办事处支付其4万元补偿款及利息9000元,形成本案纠纷。原审法院根据韦甲、韦乙、孙某提供的名单,调取了与韦甲同属洞上社区前刘村7组部分居民的拆迁协议,未发现其他居民如韦甲所诉有多分得4万元补偿款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韦甲、韦乙、孙某认为洞上社区其他居民每户多分得4万元拆迁补偿款,遂依照《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约定要求二被告补齐。但根据三人提供的证据和该院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存在洞上社区其他居民在同等条件下高于其补偿标准的情况,故韦甲、韦乙、孙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驳回韦甲、韦乙、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韦甲、韦乙、孙某负担。
上诉人韦甲、韦乙、孙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签完拆迁协议后,被上诉人给其他安置户补偿了补助费4万元(生活补助费2万、安置费2万),唯独没有给上诉人补偿。一审调取的协议是虚假的,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在被拆迁处住了30年,有户口本、粮油本、农转非等各种手续,完全符合拆迁补助条件。一审时,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的书记出面,但两书记未出面,代理人也不了解情况,要求法院核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裁定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洞上社区居委会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上诉人已按拆签协议的约定得到相应补偿;3、上诉人认为拆迁协议签订后,其他安置户多领4万元,但一审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名单调取了洞上社区前刘村7组部分村民的拆迁协议,并没有发现其他拆迁安置居民有在同等条件下高于上诉人补偿标准的情况。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丁庄办事处答辩称,1、答辩人在一审中不是拆迁主体,不应是被告,二审中更不该是被上诉人;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洞上社区居委会有无给同等条件下的该社区其他居民多发放安置补偿费4万元的事实。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给其他安置户多补偿了4万元,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其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12份拆迁安置协议中也未显示该社区其他居民有在同等条件下获得高于上诉人补偿标准补偿款的情况,且原审法院系依上诉人提供的名单向魏都区洞上城中村改造指挥部调取证据,调取证据程序合法,原审调取的协议中就包括上诉人与洞上社区居委会所签的协议,上诉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足以证明原审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故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韦甲、韦乙、孙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助理审判员 彭志勇
助理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