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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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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甲、杜某、王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1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1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女。

委托代理人:李岩峰,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乙,男。

以上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甲、杜某、王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许县民初字第03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锦、被上诉人王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峰、杜某和王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乔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0日13时10分,在长葛市石固镇乔庄村东地处,杜某驾驶豫KC5556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左转行驶时与王甲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王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简易程序认定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甲不负事故责任。王甲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8822.5元,王甲遵医嘱购买矫形器一个,价值4860元。2015年2月19日,王甲的伤残程度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就赔偿一事协商无果,王甲诉至该院。

另查明:王乙系杜某所驾驶豫KC5556号小型越野客车实际车主,杜某系王乙雇佣的司机,王乙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甲不负事故责任,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杜某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因杜某系王乙雇佣的司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职务行为的后果由雇主承担,故杜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王乙为其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购买有保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先由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再依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责任即可(王甲主张赔偿数额小于赔偿限额)。关于王甲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王甲年龄已经67余岁,其证据也不足印证其误工收入,对其误工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甲要求的护理费,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王甲赔偿项目及数额经审核核定如下:医疗费:13682.5元(含矫形器费用4860元)、护理费1670.27元(25402元/年÷365天×2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24天)、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为11299.32元(9416.10元×1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2312.09元。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31612.09元。鉴定费700元,由王乙承担,王乙已垫付费用20000元,应予以折抵,折抵后王甲应返还王乙19300元。王甲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1612.09元(王甲同时返还王乙19300元)。二、驳回王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王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非医保药费用。2、伤残鉴定没有通知我公司参与,属于单方委托,程序违法,鉴定结果过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少承担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5000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甲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维持。上诉人存在恶意诉讼,其要求应当承担5000元就是具体表现,一审法院已经向上诉人邮寄了鉴定通知和开庭传票,上诉人鉴定和开庭均没有来,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如果上诉人对鉴定不服,应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上诉人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其含义不明确,条款的约定仅仅是上诉人单方核对医疗费的标准和方式,这样就免除了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应当证明订立合同时候向被保险人充分说明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根据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没有规定只能赔偿医保用药。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19条,只要是治疗事故所花医疗费,保险公司均应赔偿,由此可见,司法解释也没有限制医疗费的赔偿范围。

杜某、王乙: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所说的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这部分的答辩意见同王甲。鉴定的问题也同王甲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双方均无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邮寄了鉴定通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一审时没有参与鉴定,也没有出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关于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问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