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许民三初字第81号
原告刘甲,男。
委托代理人贾磊,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浩宁,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长葛市优美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石古镇乔庄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树宏,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
被告李某,男。
被告李甲,男。
被告王某,男。
原告刘甲诉被告长葛市大众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板业公司)、被告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方原公司)、长葛市优美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美公司)、杨某、李某、李甲、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甲的委托代理人贾磊,被告优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树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李甲、大众板业公司、鸿方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甲诉称,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大众板业公司、鸿方原公司、优美公司、杨某、李某、李甲、王某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并经郑州市惠济区公证处公证。依据该合同,大众板业公司向刘甲借款500万元,期限5个月,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月利率为15‰,鸿方原公司、优美公司、杨某、李某、李甲、王某等人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合同于2013年3月24日履行期限届满,大众板业公司只结清了期间的利息,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200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又断断续续支付了部分利息。2013年8月12日后再也没有偿还过借款,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各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1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为追根欠款产生的差旅)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优美公司答辩称:1、原告依2012年10月17日合同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不能成立,实际打款日期是2012年10月25日,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第十五条日期,借款合同不能生效,担保责任也不能成立;2、该借款担保合同未有实际履行,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3、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6号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第十条,直到现在原告也没有向任何一个保证人进行通知。5、转款委托书上的账号与交易查询码上账号不一致,不能说明打款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原告刘甲作为出借人,大众板业公司作为借款人,鸿方原公司、优美公司、杨某、李某、李甲、王某、潘某、张某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FN-2012借字第008号。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止。以出借人实际放款日至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借款人以还款计划书约定日期支付利息及本金。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息至本息结清之日止。还款计划书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用途为资金周转。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按月计息、还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从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承诺借款期满后接到出借人通知当日向出借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垫付借款人应付未付的全部费用。该合同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2)郑惠证民字第537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同日,大众板业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将合同项下200万元借款转至李某洛阳银行郑州分行账户,账号为:62242003003******。
2012年10月25日,刘甲将200万元转入李某洛阳银行郑州分行62242003003******的账户。
借款到期后大众板业没有还款,担保人未履行保证责任。
2013年5月13日,大众板业公司向刘甲出具补充协议和还款计划书。补充协议约定,“FN-2012借字第008号借款/担保合同,由于借款人经营遇到暂时困难,未能按时还款”,“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签订本协议,并保证共同遵守”。补充协议条款约定该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在原合同基础上延长37天,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该协议系原合同的附件,各方权利义务均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内容履行。还款计划书对还款时间、金额、指定账户进行了明确。
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大众板业公司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公证书、委托书、转款凭证、银行对账单、补充协议、还款计划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众板业公司向刘甲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款/担保合同、公证书、转款凭证、银行对账单、补充协议等为据,本院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刘甲如约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合同到期后,大众板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对此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大众板业公司应当偿还刘甲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鸿方原公司、优美公司、杨某、李某、李甲、王某作为担保人,依约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众板业公司追偿。原告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优美公司辩称实际打款日期是2012年10月25日,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合同不能生效,担保责任也不能成立问题,借款担保合同第一条虽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和起止日,但又约定以出借人实际放款日至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借款人以还款计划书约定日期支付利息及本金。各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说明其对此是明知的。优美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优美公司称转款委托书上的账号与交易查询码上账号不一致,不能说明打款事实问题,本案借款合同金额虽为500万元,但转款委托书将合同项下200万元借款转至李某洛阳银行郑州分行账户,虽然实际转款账户与委托书上账户不一致,根据银行转账凭证、补充协议、还款计划等可以证实刘甲已将借款交付借款人大众板业公司的事实。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主张权利,大众板业公司、优美公司和其他保证人应当承担还款和保证责任。
被告大众板业公司、鸿方原公司、杨某、李某、李甲、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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