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1470号
法定代表人盛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群州,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晶晶,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吴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男,系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河南省绿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阳环保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泵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绿阳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群洲、黄晶晶,被上诉人东方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0日和2013年11月30日,绿阳环保公司与东方泵业公司签订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东方泵业公司供应绿阳环保公司潜污泵、离心泵,分别为20台、17台,价款分别为15万元、30万元;合同生效后三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付款条件是:预付款:合同生效后,三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第一次付款:货到现场,货物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第二次付款:安装验收合格后30天内(安装验收时间为货到现场90天,逾期视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买方在收到供货商提供的合同全额发票后,一周内付清合同总金额的25%;第三次付款:剩余合同总金额5%作为质保金,安装调试合格后满十二个月支付,产品安装调试完毕后的12个月免费修理(人为情况除外);合同备忘录中载明交货期为收到预付款后25日内。合同签订后,东方泵业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将2013年5月20日合同约定的20台产品交付给绿阳环保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2013年12月18日、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3日东方泵业公司将2013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的20台产品全部交付给绿阳环保公司。另查明:绿阳环保公司支付东方泵业公司货款共计22.5万元,仍下欠货款22.5万元,东方泵业公司追款无果,起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应予支持。绿阳环保公司下欠东方泵业公司货款22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绿阳环保公司怠于还款,造成本案民事纠纷,应承担还款民事责任。东方泵业公司请求的违约金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由于绿阳环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给付东方泵业公司预付款的时间,故绿阳环保公司提出原告逾期交货,东方泵业公司违约的辩解,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绿阳环保公司提出的维修费用,应从货款中予以扣减,故绿阳环保公司应支付东方泵业公司225000-2000=223000(元)。遂依法判决绿阳环保公司支付东方泵业公司223000元。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绿阳环保公司承担2322元、东方泵业公司承担90元。
上诉人绿阳环保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提供全额发票及图纸,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先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付款条件未达到。二、被上诉人多次违反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约定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东方泵业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按双方合同要求按时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多次向上诉人催要货款,上诉人在2014年1月23日给被上诉人发致谦函,但2014年未支付所欠货款。上诉人没有在一审提出赔偿要求,现在要求赔偿不合情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绿阳环保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东方泵业公司货款223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上诉人通过电子邮件向被上诉人送达的致歉函一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被上诉人多次追要未果,上诉人承认欠款表示限期偿还,但最终没有归还。第二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发电子邮件截图一份,电子邮件内容打印件二份,证明上诉人违约在先,没有按双方合同要求履行义务。
上诉人绿阳环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两组证据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第二组证据是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代理人无法向公司核实真伪。
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上诉人承认其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致歉函亦印证该事实,本院对致歉函予以确认。第二组,上诉人庭审中表示一直催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故其向被上诉人提出开具发票的书面要求并提供开票信息属正常,该组证据有被上诉人的陈述佐证,应为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出具发票的义务在本案的买卖合同中不属于主给付义务,应当是从合同义务,而支付货款是主合同义务,虽然第二次付款约定了买方在供货方提供的合同全额发票后付款,但出卖人提供发票仅是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而非付款条件,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发票为由拒付货款有违权利义务对等的平等原则。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由此可见,发票的本质属性是付款凭证。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发票是在对方付款之后根据所付款项的具体数额予以开具的,目前上诉人尚未全额履行付款义务,发票金额亦不能确定,何以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如上诉人付款后,被上诉人不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上诉人应向税务部门举报,而不能在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以对方没有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提供图纸的理由,提供图纸是从合同义务,且不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上诉人同样不能据此拒付货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构成违约造成经济损失,因其未提出反诉,可另案起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绿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助理审判员 彭志勇
助理审判员 陈 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