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民终字第1428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审被告禹州市凯越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甲。
原审被告禹州市乙铸造厂。
法定代表人袁乙。
原审被告禹州市中鑫种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上诉人禹州市天雨种植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禹州市凯越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乙铸造厂、禹州市中鑫种植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向上诉人禹州市天雨种植专业合作社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人禹州市天雨种植专业合作社在确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上诉费用,也未依法申请诉讼费减、免、缓交。
本院认为,上诉人禹州市天雨种植专业合作社未按规定缴纳上诉费用,也未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丽萍
审 判 员 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艳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