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1262号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徐某、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30日,宋某和张某、徐某、钱某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某借宋某款150000元,由徐某、钱某对张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如借款展期后,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5厘。同日,宋某借给张某现金150000元,张某向宋某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11月30日,因张某未偿还上述借款,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借款延期一个月偿还,张某、徐某、钱某均在原借条上签名予以认可。但张某在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2011年、2012年宋某不断向徐某、钱某催要上述借款,但张某和徐某、钱某至今未予偿还。2013年2月18日,宋某诉至该院,要求张某和徐某、钱某连带偿还上述借款。
另查明,宋某出借给张某的款项系向案外人岳桂红所借,岳桂红于2010年10月30日从信用社取款150000元交付给宋某。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张某向宋某借款150000元,有张某出具的借条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张某未及时偿还宋某借款,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故对宋某要求张某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在一审过程中以宋某未曾催要过借款为由,认为宋某诉求已超出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该院认为,依据徐某、钱某的陈述,可以证明宋某在2011年、2012年期间持续打电话向担保人催要借款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故宋某向徐某、钱某催要借款的行为,导致了宋某对张某和徐某、钱某诉讼时效的中断,宋某于2013年2月18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张某辩称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宋某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宋某、张某、徐某和钱某在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但约定的2分5厘月息高于法定最高利息标准,本案利率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计算。对宋某要求徐某、钱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宋某其他过高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宋某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徐某、钱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张某、徐某、钱某承担。
张某上诉称:1、其与钱某是实际借款人,为了完善手续,张某做了借款人,钱某及其朋友徐某做了担保人。2、该笔借款其已经偿还,延期还款已经得到宋某的认可,延期后发生的纠纷已经与张某没有任何关系。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宋某没有向张某主张过债权,时效中断没有任何证据,只是电话向担保人催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发回重审或改判。
宋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其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其与钱某是共同借款人的情形不存在,与被上诉人也无关;2、上诉人所谓的该笔借款已经偿还没有证据支撑,其所谓的将款项交钱某偿还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收到钱某代为偿还的款项。3、本案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的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规定,对连带债务人追债导致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其他债务人同样产生中断效力,被上诉人多次向本案保证人催要,并经保证人向上诉人催要,被上诉人也通过电话进行过催要,只是因为时间久远,无法在电信部门进行查询,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某无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张某偿还宋某借款150000万元和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均无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向宋某借款的事实一、二审中张某均予以承认,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张某与借到钱后如何分配和使用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认定。关于还款问题,张某称将10万元支付给钱某,钱某接着使用,往后与其无关,但是贷款人宋某没有收到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还款。借款人张某的行为没有经过贷款人的同意,增加了贷款人的收款风险,无法免除其还款义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规定,对连带债务人追债导致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其他债务人同样产生中断效力,被上诉人多次向本案保证人催要,被上诉人的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