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1154号
负责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彭亚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襄城县分公司。
负责人程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襄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襄城县邮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襄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襄城县邮政速递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在襄城县范湖乡邮政所邮寄通过特快专递邮寄一部苹果牌手机,寄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棠下上菏光路269号华兴教育,收件人王甲,原告支付邮寄费用20元。邮寄单“保价及声明价值”处未填写,“内件品名”勾选“物品”一栏。邮寄单背面“国内标准快递邮件服务协议”第8条载明:因承运人原因造成邮件丢失、短少、损毁或延误的,按照下列标准进行赔偿。1、保价邮件发生丢失、完全损毁的,按照保价金额进行赔偿;部分损毁或短少的,按照声明价值比例赔偿。2、未保价邮件发生丢失、损毁或减少的,按照实际损失价值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所付邮费的三倍。后由于收件人未收到手机,原告向被告查询无果。原告向被告告知现该手机使用人为吕某,手机号码为XXXX,被告未作理会。2014年3月14日,许昌市邮政速递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该邮件在查询期查询无果,按邮件丢失办理赔偿手续。后原告索赔无果,向襄城县工商局投诉,襄城县工商局建议调解,被告表示按邮寄费三倍赔偿,原告不同意此意见。2014年12月4日,原告王某诉至该院。
另查明:原告手机2013年9月16日购买,价格4199元(含预存话费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原告与被告襄城县邮政公司的邮寄服务合同已于2014年2月21日办理邮寄手续后成立,襄城县邮政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原告邮寄的物品寄送至指定位置,现原告邮寄物品丢失,被告襄城县邮政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邮寄单背面“国内标准快递邮件服务协议”第8条载明的条款,属格式条款,被告襄城县邮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尽到向原告进行合理提示,故该条款属无效条款。关于原告手机价值,由于原告手机购买时含800元话费,该项费用并不因手机丢失而消灭,故原告实际损失为3399元。由于被告未尽到合同义务,故原告邮寄费20元应予以退还。据此,遂判决:一、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襄城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3399元,退还原告邮寄费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襄城县邮政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所提供的是格式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在特快专递单据上已经明确,寄件人签名即视为理解并同意接受一切条款,且上诉人在清单的背面已经明确提示了保价邮件和非保价邮件的赔偿标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关于赔偿标准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尽到提示义务,进而认定该条款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一审对于上诉人财产价值损失认定没有依据。二、本案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由于邮政服务所引发的纠纷。《合同法》和《邮政法》系一般法和特殊法的关系,本案应依照《邮政法》规定进行处理。即对未保价的邮件,上诉人应在邮寄资费的三倍以内进行赔偿。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邮寄资费的三倍以内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800元话费应当予以赔偿,不应扣除,应按原始发票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已经把丢失手机号已经提交给邮政,但是邮政他们一直没有处理。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邮寄服务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邮寄单背面“国内标准快递邮件服务协议”第8条加重了对方责任、排除了对方主要权利,襄城县邮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与王某订阅邮寄服务合同时尽到了其提示说明义务,原审判决认定该条款无效并无不当。襄城县邮政公司对于王某邮寄物品丢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且在王某向其提供手机使用人及其电话号码的情况下仍不积极采取措施,任由损失扩大,有违履行合同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以《邮政法》规定主张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所付邮费的三倍不能成立,也不符合公平原则,更不利于邮政企业勤勉履行其法定职责。关于财产损失价值认定问题,依据王某提供的证据,王某邮寄手机为2013年9月16日购买,价格4199元,去除预存话费800元后,实际损失为3399元。一审判决将涉案手机购买日期认定为1913年9月16日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未尽到合同义务,邮寄费20元应予以退还。原审对财产损失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5元由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襄城县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