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456号
委托代理人秦某,女,系张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余晓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襄城办事处(隶属宋庆龄基金会),住所地襄城县首山大道1003号。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襄城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系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襄城办事处的业务员。原告张某及其丈夫秦某2008年4月25日通过被告刘某在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襄城办事处各存入10000元公益医保保险金,公益医保证号分别为:01A-00313**、01A-00313**;2009年4月27日,原告及其丈夫秦某将上述公益医保金转存,公益医保证号分别为:01B-00326**、01B-00326**;2010年4月26日,原告及其丈夫秦某将上述公益医保金再次转存,公益医保证号分别为:01B-01133**、01B-01133**号。上述医保证到期后,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赎回原告及其丈夫秦某的公益医保证。
2009年2月18日、2009年2月19日原告张某先后交给被告刘某公益医保保险金5000元、10000元,2009年2月20日被告刘某将原告交的公益医保保险金共计15000元及他人的5000元共计20000元以张某的名义存入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襄城办事处,公益医保证号为:02B-00038**。
2009年2月18日、2月19日被告刘某分别给原告出具的5000元、10000元的白条及底单,均在被告刘某存放。
原告的丈夫秦某因被告刘某给其出具的收款白条丢失,曾于2009年7月28日挂失刘某出具的2009年4月25日起至2010年4月25日止的20000元白条。
被告刘某曾于2013年8月23日、8月26日、8月30日以有人到其家闹事为由向“110”报警。
原告以其2009年2月20日在被告刘某处存的15000元到期后,加上公益医保资助金及其又给被告刘某4000多元钱总计20000元到期未支取为由,诉至该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公益医保存款本金及利息暂计24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襄城办事处系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的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把公益医保证赎回,将公益医保保险金及利息发放给投保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被告刘某在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襄城办事处办理公益医保保险,被告刘某为原告出具收款白条,待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为原告办理公益医保证后,原告凭被告刘某出具的白条,换取公益医保证。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20000元白条问题,实质上是以张某名义在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投保的医保证号为02B-0003867的医保证到期后,原告张某在该医保证中的15000元及相关资助金,加上原告称其又给被告刘某4000余元,共计20000元,被告刘某是否为原告出具白条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刘某为其出具了20000元的白条,且该白条已被被告刘某收回,但被告刘某自认其收回的是秦某于2009年7月28日挂失的白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公益医保金及利息24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关键事实未查清,影响公正判决。刘某自认为为上诉人出具的白条,该白条被刘某的妻子强行要回,多次索要都拒绝归还。一审判决未查清该白条是否是被上诉人刘某主张的2009年7月28日上诉人张某丈夫秦某挂失的白条,也没有查清是否是上诉人主张的20000元的白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丈夫手中的白条强行收回。(开票日期是2010年2月20日),票据前颜色是蓝色,当时说过几天给正规发票。过了十几天又问他,他说没有去城里拿,没有正规发票,都在我这里取,别的地方你又取不了。请求法院判决刘某将手写存单还我。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该白条是上诉人丈夫挂失的白条,如果不能作作出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改判刘某赔偿上诉人公益医保存款20000元,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中心管理中心襄城办事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1、该白条就是秦某挂失的白条,上诉人所收回的白条就是我所主张的白条,我有银行挂失手续证明。2009年4月25日到2010年4月25日的白条已挂失。2、这笔账本来就不存在,15000元到期已经支取,在襄城法院连续更改三次起诉状,他起诉所说的2009年4月25日所出具的条,这个条已经声明作废,现在上诉人所主张的是2月18日和19日白条,存折票据已经收回。
二审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刘某的答辩状一份,以证明刘某自认他将白条收走,拿不出来核对。提供证人秦某出庭作证以证明白条被上诉人的妻子收走。
被上诉人刘某质证认为:1、一审中两次庭审,第一次庭审和起诉状均说过几天向我要正规票据,今天又说过了两三个月向我要正规票据,与事实根本不符,所以证人说的不真实。2、证人说5月31日去支取的张某和秦某的2万元,而我所记录的是他在5月1日支取,之后因为秦某张某要去办医保证,找我要正规票据,因为我开的手工票据要收回,他说以前的票据丢失,因此我要求他办理挂失手续,然后他给我出具了挂失申请一套手续,之后我给他办理了医保证,交付于他,2010年5月1日到期,秦某拿着医保证将该存款支取,然后秦某又拿着挂失的票据到我家领取存款,我予以没收。
二审中被上诉人刘某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刘某的答辩状不属法律规定的二审中新的证据,且其答辩状内容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秦某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原审询问笔录及其他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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