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1191号
委托代理人王聪慧、刘冰,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乙,男,汉族,1975年7月20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南环路办事处丁庄乡潘窑282号。
委托代理人张光瑞,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甲因与被上诉人马乙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聪慧、刘冰,被上诉人马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马甲因生活琐事到原告马乙家中,双方发生争执。马甲用棍形工具将原告马乙打伤,经鉴定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受伤后原告在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8天,期间原告妻子在医院进行陪护,支出医疗费及鉴定费4853.24元。2014年10月10日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2014年10月26日,因该纠纷被告被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诉至本院,产生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马乙与被告马甲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马甲持棍形工具将原告打伤,被告马甲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在许昌市中心医院花费的医疗费及鉴定费共计4853.24元;2、误工费,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八天,医嘱休息一个月,其误工损失按原告平均工资2428元计算,共2428÷30×38天=30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240元;4、营养费8天×30元=240元;5、护理费按原告妻子平均月工资1656元计算,共1656÷30×8天=441.6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合计9049.84元,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许昌地区发行的报纸媒体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系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人格名誉权,故此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遂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甲赔偿原告马乙损失9049.84元;二、驳回原告马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马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本案纠纷是被上诉人及其家人把上诉人的妻子孩子打伤后,上诉人前往被上诉人处了解情况,被上诉人家人不仅不道歉,还打骂、殴打上诉人,上诉人无奈防卫才引发该事件。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全部损失赔偿责任错误。对此次纠纷双方均有责任,被上诉人对自己的损失也要承担一部分责任。三、被上诉人出具的误工费应按其户籍类型对应的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提交的本人的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等,只能证明被上诉人2014年3月12日进厂,不能证明其停发工资的事实。其提交的工资表只显示被上诉人一人,无被上诉人签名也无单位其他员工的工资信息和签名,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另外,被上诉人未提供与用工单位的书面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马乙答辩称: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过错,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对赔偿数额认定无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侵犯。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马甲、马乙因琐事发生口角,马甲将马乙殴打致伤,由许昌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马甲作为现代文明社会的成年公民,本应采取理智的态度来对待原、被告间的此次矛盾,并寻求正常、理智的途径将其化解,而非采取殴打伤害对方身体的暴力方式解决纠纷,对于马乙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马乙提供了用工单位提供的停薪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马乙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关系及工资收入情况,一审判决依照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马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