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1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建祥,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乙,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某、姚甲、姚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3日,被告姚甲驾驶豫DF1506号小型轿车沿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路东段时,与行人毛某相撞,造成毛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甲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毛某于2013年11月3日被送往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2013年11月4日又转至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之伤情为:1、硬膜下血肿。2、颅内积气。3、额骨骨折。4、左侧第六、七肋骨骨折。5、右肱骨粉碎骨折。6、左肩胛骨粉碎骨折。7、左锁骨粉碎骨折。8、右胫骨踝间棘撕脱骨折。9、颈部软组织损伤。10、应激性溃疡。2014年10月18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记录单和临时医嘱记录单载明: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原告没有用药。住院期间原告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花费医疗费4211.56元,襄城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96254.4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00465.96元。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31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57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毛某右肱骨中断节段性粉碎性骨折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左锁骨骨折术后及左肩胛骨粉碎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胫骨踝间棘撕脱骨折术后及右腓骨上段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姚甲驾驶的肇事车辆豫DF1506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姚乙,姚甲系姚乙的雇员。该车以被告姚乙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被告姚乙为原告毛某垫付费用共计104211.56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毛某表示同意保险公司将姚乙垫付的款项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姚乙。原告毛某与其妻子姚晓俊有一个女儿,名叫毛佳瑶,2012年12月7日生。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襄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姚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毛某无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姚甲系被告姚乙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与雇主姚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就被告姚乙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直接向原告毛某赔付。原告毛某住院期间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18日没有用药,故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从2013年11月3日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共计321天。原告毛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原告的医疗费为100465.96元,原告诉求合理,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21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963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321天,为3210元;4、护理费,护理费赔偿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每天为79.56元,原告的护理费为321(天)×79.56(元)=25538.76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鉴定结论,原告毛某的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为22398.03元/年×20年×(20%+2%+2%)=107510.5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5000元;7、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每天为61.36元,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计423天,误工费为61.36元/天×423(天)=25955.2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4821.98元/年×16年×(20%+2%+2%)×0.5=28458.20元。9、交通费,原告为治疗及处理事故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600元。以上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和后续治疗费,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告毛某的损失共计316368.74元。上述第一至三项损失共计113305.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豫DF150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某10000元,下余103305.96元,因被告姚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毛某103305.96元。上述第四至九项损失共203062.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豫DF150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毛某110000元,下余93062.78元,因被告姚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豫DF150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毛某93062.7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毛某各项损失共计316368.74元。关于诉讼费,应依过错责任及胜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承担的份额,因此诉讼费依上述原则予以确定,由被告姚乙负担5600元,因被告姚乙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4211.56元,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尚有98611.56元,从原告毛某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将该款直接支付被告姚乙,被告保险公司实际支付原告毛某赔偿款为217757.18元。据此,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豫DF150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17757.18元,支付被告姚乙垫付款98611.56;二、驳回原告毛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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