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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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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1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1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延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0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8日16时15分许,李某持C1证驾驶豫K59020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长葛市魏武路与黄金大道交叉口北200米处时,与张某持A2证驾驶豫K6836学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而后豫K59020号小型轿车又与道路东侧行人张某发生相撞,造成张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9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1411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负该事故责任,张某不负该事故责任。2015年5月12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左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延迟愈合、肱骨大结节缺如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对被鉴定人张某取出双上肢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10000元左右。3、被鉴定人张某出院后(2015年3月7日)的护理期限约需120日。张某受伤后即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8日出院,共住院120天,花费医疗费92800.46元(含李某支付的3513元)。2015年3月23日,张某诉至该院。

另查明,豫K59020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李某,该车在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已垫付张某医疗费15000元,支付3513元。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曾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长价鉴字-2014-36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豫K6836学号车辆损失金额为199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豫K59020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李某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该车与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1411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负该事故责任,张某不负该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张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李某应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按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张某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该院核定为:医疗费为92800.46元;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关于误工费,张某主张180日的误工期,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误工费为12624元(2104元/30天X180天);护理费为18721.32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365天X2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20元/天X120天);营养费为1200元(10元/天X120天);残疾赔偿金为102444.09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X20年X21%);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为8000元。综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48189.87元,因该损失已超过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损失、伤残损失分项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且李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某220000元。经交强险赔偿后,张某尚有28189.87元损失及鉴定费1900元,合计30089.87元,李某应予赔偿,但李某已垫付、支付张某医疗费18513元,二者折抵后,李某应赔偿张某的数额为11576.87元。张某自愿撤回对长葛华茂驾校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准许。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220000元。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11576.87元。本案受理费5147元,由张某承担500元,由李某承担4647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违反法律规定,本次事故是两车相撞导致第三人损害,豫K6836学号车驾驶人也应承担相应连带责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认定张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张某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其收入及支出标准达不到城镇居民标准。3、工资标准有异议,张某提供的工资表及工资卡显示其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只有1200元左右。4、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李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严重违法,将本应由豫K6836学号车交强险无责任赔付的12000元判由上诉人承担,二审应予纠正。2、原审判决张某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无证据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