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七民初字289号 原告:胥春芳,女,汉族,1925年2月21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庆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继书,男,汉族,1940年7月16日生,住河南杞县。 法定代表人:常锋,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永义,男,汉族,1968年4月10日生。系杞县党史研究室工作人员,住河南省杞县城关镇金城大道中段55号。 原告胥春芳诉被告孙继书、被告刘善魁、被告杞县县委党史研究室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胥春芳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春芳及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曾庆梅,被告杞县县委党史研究室的法定代表人常锋及委托代理人魏永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继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开庭前,原告胥春芳撤回了对被告刘善魁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胥春芳诉称:原告的丈夫曹春和(又名曹凌波),离休干部,河南杞县人,1907年生,1925年加入中国共产党,1926年到1949年先后任杞县农协秘书、河南省委干部、焦作市委秘书、教员等职,后经人介绍到河南鄢陵县立中学任教,1983年去世。曹春和的一生是革命的一生,曹春和是早期革命觉悟者,是在革命胜利后不图名利、默默无闻地传授科学文化知识的教育老人。2002年12月,原告胥春芳听说刘影在其署名的《风雨历程》一书第一百五十页写到:“(韩达生)走到黄河边时,不幸被叛徒曹凌波认出……国民党顽固分子……将达生同志杀害在黄泛区,并将尸体投入黄河,达生同志时年仅36岁。”并将该书赠送给刘善魁几十本,刘善魁又赠送杞县十几本,杞县县委党史研究室每人一本,存档二本,刘影堂弟刘汉杰拿走几本。为了澄清事实,洗去曹春和的冤屈,原告胥春芳不顾年老体弱,多次往返各地调查取证,大量的组织结论和史料证实,韩达生的被害与曹春和没有任何关系,且曹春和已经相关党委组织认定为离休干部,他人无论以何种形式称曹春和为叛徒的行为均构成对曹春和名誉权的损害。因此,相关含有诬陷曹春和是叛徒的书籍应被销毁掉,但是本案被告不仅拒绝销毁至今仍保存的几十本《风雨历程》,而且随意传播,这种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曹春和的名誉权,也伤害了其亲属的感情,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孙继书是当时党史办负责人,书是通过被告孙继书传播的,他的行为代表了党史办。原告胥春芳作为死者曹春和的配偶,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停止侵害,销毁现仍保存的《风雨历程》一书;2、在《人民日报》上公开向原告及家属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调查取证差旅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杞县县委党史研究室辩称:1、杞县县委党史研究室没有《风雨历程》一书的存档;2、原告所称随意传播的现象不存在,当时《风雨历程》一书是刘影赠送给其他人的,不是杞县县委党史研究室送人的;3、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经询问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被告杞县县委党史研究室是否存档有《风雨历程》一书;2、被告杞县县委党史研究室是否随意传播了该书;3、原告胥春芳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胥春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中共杞县党史资料选编第三辑203页-207页、中共许昌市委组织部文件﹤许市组干(85)072号﹥,证明曹春和光荣而伟大的一生及英雄事迹;3、《风雨历程》第150页,证明曹春和被诬陷为叛徒的出处;4、孙继书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杞县县委党史研究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风雨历程》这本书在杞县传播情况;5、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6魏七民初字3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杞县县委党史研究室保存《风雨历程》并拒绝销毁的行为构成了对曹春和名誉权的侵害;6、车旅费发票,证明原告多次调查取证的费用情况。 被告杞县县委党史研究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杞县县委党史研究室资料存档目录,证明《风雨历程》一书在被告处没有存档。 被告孙继书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杞县县委党史研究室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处没有《风雨历程》的存档。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没有显示被告对曹春和的名誉造成了损害。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被告杞县县委党史研究室提供的证据资料存档目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风雨历程》这本书是回忆录性质,根据孙继书的证明材料,该书是作为非党史资料被收存,收存党史资料的存档目录中没有显示该书,不能排除杞县县委党史研究室收存的有该书。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杞县县委党史研究室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胥春芳的身份信息,本院对第1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曹春和一生的革命经历,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该证据证明《风雨历程》一书中称曹春和为叛徒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风雨历程》作者向被告杞县县委党史研究室赠书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胥春芳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均系原告去各地调查取证的支出费用,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杞县县委党史研究室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为被告内部资料,不能证明被告杞县县委党史研究室是否存有《风雨历程》一书,被告杞县县委党史研究室对该证据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胥春芳的丈夫曹春和(又名曹凌波),河南杞县人,离休干部,1983年去世。1995年,刘影在其署名的《风雨历程》一书第一百五十页中写有“……叛徒曹凌波……”字样,并将该书赠送给刘善魁几十本,刘善魁又赠送杞县县委党史研究室十几本,杞县县委党史研究室每人一本,存档二本,刘影堂弟刘汉杰拿走几本。被告孙继书是当时杞县县委党史研究室负责人。该情况被原告胥春芳了解后,向被告杞县县委党史研究室要求销毁该书,以防止该书后续传播对曹春和名誉的损害,被告杞县县委党史研究室没有收集及销毁。原告胥春芳认为被告保存并传播且拒不销毁该书的行为侵犯了曹春和的名誉权,故起诉来院。诉讼中,被告杞县县委党史研究室承诺,若发现该书有存档情况,一定予以销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