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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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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旭诉被告魏都区高桥营乡老吴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成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魏七民初字第301号 原告:郑旭,男,汉族,1994年1月15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范柯,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晓旭,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魏都区高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魏七民初字第301号

原告:郑旭,男,汉族,1994年1月15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范柯,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晓旭,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魏都区高桥营乡老吴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高桥营乡老吴营村。

代表人:徐俊峰,任该居委会主任。

原告郑旭因与被告魏都区高桥营乡老吴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吴营社区居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成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翰哲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旭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柯、冯晓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老吴营社区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旭诉称:徐玉霞与郑国有于1994年结婚,同年8月1日郑国有户籍自许昌县迁至许昌市魏都区老吴营村8组。二人婚后育有一子郑旭、一女郑浩燃,四人均为老吴营村村民。2008年起,老吴营村不再分给四原告土地自主经营,违反了我国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被告剥夺了四原告的村民待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各村民应平等对待。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其分配土地的原则继续分配给原告承包地;2.被告按照本村福利标准发放2008年至判决生效时享有的福利28410元;3.原告继续享有被告村的村民待遇。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经审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分配土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发福利待遇28410元并继续享有村民待遇的诉讼请求,并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翰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 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