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魏七民初字第356号
原告:李凯山,男,汉族,1964年4月10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永兴机械厂。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五郎庙三组。
负责人:罗国鑫,系执行合伙人。
经审查,原告起诉的被告许昌市永兴机械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该主体不存在,原告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凯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东亮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