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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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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凯山诉被告许昌市永兴机械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魏七民初字第356号 原告:李凯山,男,汉族,1964年4月10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永兴机械厂。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五郎庙三组。 负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魏七民初字第356号

原告:李凯山,男,汉族,1964年4月10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永兴机械厂。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五郎庙三组。

负责人:罗国鑫,系执行合伙人。

经审查,原告起诉的被告许昌市永兴机械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该主体不存在,原告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凯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东亮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