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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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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龙诉被告河南省菜到家商贸连锁有限公司、被告陆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七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邵龙,男,汉族,1988年8月27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河南省菜到家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锦绣园1幢1层东起第五间。 法定代表人:张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七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邵龙,男,汉族,1988年8月27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河南省菜到家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锦绣园1幢1层东起第五间。

法定代表人:张润。

被告:陆璐,男,汉族,1986年1月28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邵龙因与被告河南省菜到家商贸连锁有限公司、被告陆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龙、被告陆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菜到家商贸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龙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6日和2015年1月22日签订了菜到家(馒头)物流配送承包协议书。2015年3月份,被告陆璐说效益不好,停止原告配送。经原、被告算账,被告欠原告18290元工钱没有支付。2015年3月23日,被告经核算后说原告丢失箱子、被子、单子,扣除原告工钱3290元,所欠原告工钱为15000元。双方同意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工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钱1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河南省菜到家商贸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陆璐辩称:被告河南省菜到家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和原告有承包关系,并且确实拖欠原告工钱,但因部分账目不明确,无法确定拖欠工钱的具体数额。被告陆璐是被告河南省菜到家商贸连锁有限公司的员工,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经询问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证据予以支持;2、二被告的关系及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物流配送承包协议书两份,证明被告河南省菜到家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与原告邵龙分别于2014年11月16日和2015年1月22日签订了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河南省菜到家商贸连锁有限公司的馒头配送业务;2、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丢失的箱子、被子等物品价值被扣除后,被告河南省菜到家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仍须支付原告工资15000元。

被告河南省菜到家商贸连锁有限公司、被告陆璐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陆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工资15000元是被告只扣除了固定资产的损失,原、被告之间还有一些代收货款的项目没有算清。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陆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其中,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尾部甲方处有被告陆璐签名,该协议书首部和尾部甲方签章处亦有被告河南省菜到家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可以证明被告陆璐是代表被告河南省菜到家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被告陆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合同双方实为原告邵龙和被告河南省菜到家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16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首部甲方显示为河南菜到家,尾部甲方为陆璐签名,该协议书虽没有被告河南省菜到家商贸连锁有限公司的签章,但结合2015年1月22日的协议书可以证明被告陆璐履行的仍是职务行为,合同双方仍为原告邵龙和被告河南省菜到家商贸连锁有限公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

被告陆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被告陆璐出具的证明有被告陆璐的签名,且经被告陆璐质证认可其真实性,可以证明扣除丢失的箱子、被子等物品后原告工资为15000元。被告陆璐虽提出原、被告之间还有一些代收货款的项目没有算清,原告工资不能最后确定为15000元,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证据2中被告陆璐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证据2中署名为“超”的证明,因在庭审中原、被告均无法说明“超”的个人信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邵龙与被告河南省菜到家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6日、2015年1月22日签订了两份菜到家(馒头)物流配送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河南省菜到家商贸连锁有限公司配送馒头至被告河南省菜到家商贸连锁有限公司指定的网点。2015年3月23日,经与被告工作人员陆璐核算,自2015年1月份至2015年3月23日所欠原告工资为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中承包合同双方为原告邵龙和被告河南省菜到家商贸连锁有限公司,被告陆璐是被告河南省菜到家商贸连锁有限公司的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支付报酬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陆璐虽辩称公司部分账目不明确,无法确定拖欠原告报酬的具体数额,但其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核算工资证明上有被告陆璐签名确认,庭审中被告陆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陆璐该部分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菜到家商贸连锁有限公司支付报酬1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省菜到家商贸连锁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报酬,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河南省菜到家商贸连锁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菜到家商贸连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邵龙1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邵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河南省菜到家商贸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翰哲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