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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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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浩因与被告岳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七民初字第327号 原告:李浩,男,汉族,1992年5月6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岳朝阳,男,汉族,1996年4月15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李浩因与被告岳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七民初字第327号

原告李浩,男,汉族,1992年5月6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岳朝阳,男,汉族,1996年4月15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李浩因与被告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浩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岳朝阳借原告现金5000元,约定2014年11月28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岳朝阳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岳朝阳承担。

被告岳朝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岳朝阳借原告李浩现金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岳朝阳于2014年11月28日归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李浩多次催要,被告岳朝阳一直未还。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依约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岳朝阳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岳朝阳返还5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浩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朝阳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东亮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颖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