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俊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水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爱国诉被告天昌国际烟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爱国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被告天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水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爱国诉称:原告于1980年12月作为接班工参加工作,成为原许昌烤烟厂职工。2000年因调整部分工人岗位,许昌烤烟厂让原告到被告天昌公司工作,成为天昌公司的职工。2011年,原告被天昌公司安排到车间的维修班组工作。 2003年7月14日下午,原告和同事在车间对机器进行维修时,右手及右前臂不幸被机器压伤,后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原告经住院治疗后于2003年8月6日出院,因伤势严重,出院后需继续治疗12个月。原告出院后在家一边休息一边治疗,等待第二次手术。 原告自受伤后开始找被告要求做工伤认定,被告却一拖再拖,一直没有按程序为原告申报工伤,原告在此期间找被告多次,问题却一直没有解决。2005年,原告找到车间主任付红军和企管办主任周广春,他们均以公司领导在北京开会为由,让原告继续等待。原告无奈下到劳动部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原告的劳动能力被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原告持鉴定结果又找到被告要求为其申报工伤、安排工作岗位,被告却于2007年10月以原告为许昌烤烟厂派到天昌公司工作为由,拒绝为原告申报工伤,办理工伤待遇。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因工受伤,被告拒不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原告申报工伤,原告在多次找被告无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30日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4月1日以该纠纷不属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0个月的伤残补助金;2.被告支付原告2000年至今被告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共计5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天昌公司辩称:1.原、被告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发生工伤时和许昌烤烟厂存在劳动关系。2000年8月份,许昌烤烟厂通过劳务派遣把原告送到被告处工作。2005年9月,原告和许昌烤烟厂解除劳动合同时,三金补偿及工伤待遇问题已经处理完毕。2.原告曾在2008年以同一事实理由起诉,后又撤诉,现在已经超出诉讼时效。 结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劳动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规定;2.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3.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3年7月份原告受伤的事故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原告于爱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被告为原告配备的工牌;2.天昌公司书面证明一份;3.社区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1.原告系被告的职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经社区多次调解,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益;3.原告作为被告的职工依法应当享有劳动法所规定的一切权益,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交纳相关社会保险金。 第二组,许昌市中心医院病历一套(9页)。证明1.原告于2003年7月14日下午维修机器时,不幸被机器致伤受伤治疗的客观情况;2.病历清晰的记载当时受伤经过和接受治疗的情况,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应受到相应的工伤待遇。 第三组,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证明1.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维修机器时被机器挤伤,造成原告右尺骨、桡骨双骨折,属于工伤;2.原告的伤势和劳动能力已经构成七级伤残;3.被告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原告相应的伤残赔偿金;4.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的交纳相应社保费用。 第四组,社保部门出具的缴费通知一份、原告缴纳社保费用的部分票据一组。证明因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的交纳相应社保费用(包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原告个人进行交纳,被告应当将其应当承担的部分补偿给原告。 第五组,不予受理仲裁通知一份。证明双方的争议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原告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益。 被告天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工牌没有印章无法考究;天昌公司出具的证明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同时该证明也说明了原告系劳务派遣到被告天昌公司的人员;对社区出具的两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出诉讼时效。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加盖公章的同时填写了情况说明,内容为“该同志属许昌烤烟厂劳务输出到天昌公司的劳务人员,在天昌公司工作期间受伤,情况属实”。 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如果原告是被告的单位职工,社保机构就不会针对个人下发催缴社保费用通知,说明原告与被告没有形成劳动关系。 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部门受理范围。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证据中,工牌和被告出具的证明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社区出具的两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第二、三、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系原告缴纳社保费用的收据,能够证明原告个人缴纳社保费用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天昌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许昌烤烟厂与被告签订的用工协议书、劳动推荐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许昌烤烟厂存在劳动关系,2000年8月,原告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到被告天昌公司工作。 证据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许昌烤烟厂于2005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 证据三,许昌烤烟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明白卡一份,证明原告与许昌烤烟厂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经获得了工伤赔偿和经济补偿金。 证据四,口头裁定笔录、撤诉申请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以同一事实理由起诉过,并于2008年撤诉,现在已经超出诉讼时效。 原告于爱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原告对证据一不知情,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该证据是被告单方提供,不能否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自2000年到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补偿没有收到,签字不是原告本人签字,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于2008年主张自己权利,在协商过程中撤诉,不能证明原告本次起诉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