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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心画与王中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2012)滑城民初字第171号 原告位心画,女,1967年10月3曰生。 被告王中林,男,1967年2月25日生。 原告位心画与被告王中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心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中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

(2012)滑城民初字第171号

原告位心画,女,1967年10月3曰生。

被告王中林,男,1967年2月25日生。

原告位心画与被告王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心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中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位心画诉称,被告王中林因经商需要,于2010年4月29曰借款5000元、2010年6月16曰借款6000元、2010年9月4曰借款10000元、2011年8月7日借款5000元,共计借款2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6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中林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4月29曰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0年6月16日借款6000元、2010年9月4日借款10000元、2011年8月7日借款5000元,共计借款2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四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四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现金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6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其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中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位心画现金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9曰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王中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昭

审判员 刘海英

陪审员 陈洪涛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