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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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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双菊、张连营、张晓玲、张晓杰、张得顺、韩荣粉与张广民、滑县电业管理公司、王兰庄、袁新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2011)滑民初字第2433号 原告潘双菊,女,1966年9月10日生,系其他原告的共同代理人。 原告张连营,男,1989年12月5日生。 原告张晓玲,女,1987年9月20日生。 原告张晓杰,女,1988年11月6日生。 原告张得顺(又名张富顺),男。 原告韩荣粉,女,1936

(2011)滑民初字第2433号

原告潘双菊,女,1966年9月10日生,系其他原告的共同代理人。

原告张连营,男,1989年12月5日生。

原告张晓玲,女,1987年9月20日生。

原告张晓杰,女,1988年11月6日生。

原告张得顺(又名张富顺),男。

原告韩荣粉,女,1936年3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张广民,男,1968年8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彦彪、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电业管理公司,住所地:滑县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向晨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阳,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兰庄,男,1957年1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岚星,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新建,男,1967年8月20日生。

原告潘双菊、张连营、张晓玲、张晓杰、张得顺、韩荣粉诉被告张广民、滑县电业管理公司、被告王兰庄、被告袁新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做出(2009)滑民初字第1954号民事判决,被告滑县电业管理公司、被告王兰庄、被告袁新建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依法裁定撤销(2009)滑民初字第195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重新审理,原告潘双菊、张连营、张晓玲、张晓杰、张得顺、韩荣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张广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滑县电业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阳、段永生,被告王兰庄及委托代理人王岚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新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双菊、张连营、张晓玲、张晓杰、张得顺、韩荣粉共同诉称,2009年8月,被告王兰庄和被告袁新建合伙经营一建筑队,二人与被告张广民签订了建房施工协议,受害人张保山随同兰庄建筑队为张广民建房施工。2009年8月16日上午8时许,建筑队张保山三人与张广民、张广发等人正在干活,为清理施工障碍,张保山在移动张广民“废弃”电线的过程中突然触电被击倒,因伤势严重不治而亡。原告找被告多次调解,被告均以无责任,无过错为由拒不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至亲张保山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老人赡养费、被抚养人的扶养及教育费、验尸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万元。

被告张广民辩称,我与被告王兰庄的建筑队是承揽加工合同关系,而张保山与该建筑队是雇佣关系。我所提供的电线是新买的,完好无损,如有质量问题应由经销商和生产商承担责任。我是在按照我村与四间房乡电业管理所的约定用电,变压器及漏电保护器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其销售商、生产商及其产权所有人承担责任。所以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望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滑县电业管理公司辩称,本案不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高压电是1000伏以上,造成受害人张保山死亡是220伏,不适用过错责任。电业公司不具有任何过错,具有不承担责任的法定条件。

被告王兰庄辩称,张保山是为被告张广民帮忙干活触电身亡,其触电致死与我们无关,我们干活都是为被告张广民干的活,我没有雇佣张保山,不应由我赔偿。

被告袁新建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王兰庄、袁新建系合伙关系,二人共同经营一建筑队,没有执照,无施工资质证书;二人与被告张广民签订了建筑加工承揽合同。被告张广民为建筑队提供建筑原材料、提供用水和用电材料,建筑所用设备工具等一切由建筑队负责。建筑工程工价15000元。被告张广民按合同约定给建筑队交人身损害保险费200元,该保险费用被告王兰庄存放,没有给工人交保险。受害人张保山系被告王兰庄、袁新建雇佣的施工人员,2009年8月16日8时许,建筑队施工人李学平、受害人张保山、王士参、张广发被安排在被告张广民家铺院内地面。受害人张保山在未关闭电源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去挪动建筑队直接管理使用的电源线路及插座,因电线漏电致使受害人张保山触电,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尸检支付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600元,受害人张保山生前姊妹7人,其父张保顺现年84周岁,其母韩荣粉现年75周岁,受害人之子张连营现就读于滑县第一职业中专一年级,已成年。

另查明,被告张广民按照本村村委会与滑县四间房乡变电管理所的约定,每间房交20元的电费,电费交给管辖四间房乡曹村的滑县电业局电工刘增科,由刘增科安排建筑队接通施工用电线路,被告张广民提供电线系新购电线和插座。用电线路安装有漏电保护器,受害人张保山触电,漏电保护器没有跳闸。被告张广民已支付原告1万元丧葬费。河南省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2010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为303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部分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尸检报告,四间房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村委会证明、电线照片、鉴定费、租车费等,被告张广民向法庭提供的建筑合同、村委会证明、证人潘西全、张丁朝等证人证言,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被告滑县电业局提供的证人张留根、王中海书面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兰庄、袁新建作为合伙人,共同与被告张广民签订的建筑合同属加工承揽合同,并雇用受害人张保山为其干活。张广民作为受益人,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本院酌定补偿原告10000为宜。被告王兰庄、袁新建作为承揽人没有建筑资质,让房主张广民交保险费200元,私自占有,没有给工人买保险;在用电过程中,疏于管理,让不懂电业知识的人挪动电线,导致受害人张保山死亡,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为宜。被告滑县电业管理公司作为电业管理部门,其公司电工,收取管理费用,而疏于监督和管理,不亲自架设电线,让不懂电业知识的人架电、挪动电线,导致事故发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承担25%的责任为宜。受害人张保山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明知自己不懂用电知识,也没有断开电源并采取绝缘保护措施的情况下,挪动电源线路,导致自身受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由其承担15%的责任为宜。

原告潘双菊、张连营、张晓玲、张晓杰、张得顺、韩荣粉的合理损失有: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115734.9元(5523.7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682.21元/年×(5年+5年)÷7人);原告方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2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4986.4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广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潘双菊、张连营、张晓玲、张晓杰、张得顺、韩荣粉10000元(已支付完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