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焦民初字第111-1号 原告祁振营,男,1964年7月20日生。 被告段海顺,男,1968年8月7日生。 本院受理原告祁振营诉被告段海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段海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自2011年3月份起,一直在洛阳市洛龙区关林皂角树村三组居住至今,其经常居住地为洛阳市洛龙区,本案应当由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属于合同纠纷的一类,其管辖原则应当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原告起诉时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享有管辖权。本案中,当事人对借款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应当以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祁振营作为出借人,其住所地为滑县焦虎乡,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滑县,原告祁振营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段海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段海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政凯 审 判 员 刘定伟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毛改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