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焦民初字第51号 原告祁某某,女,1986年10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套江,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1986年7月23日生。 原告祁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套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5日经媒人介绍相识,相识不到一个月时间就匆忙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之后于2010年2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迷恋网络,不久就因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最严重的一次是2010年7月的一天,因原告一直向被告要钱,被告就将原告拽到院子里拳打脚踢,被告的母亲听到后跑过去也没能阻止,反而给了被告更大的动力,被告把原告拦腰掐起直挺挺地摔倒在地。被告对原告这顿暴打之后,僵持了几天,经家人说和,被告最后承诺不再打原告,好好挣钱。没过多久,被告还是老样子,不思进取,不求改变,打架的次数也越来越多。原、被告根本没有感情可言,也没有让原告留恋这个婚姻的任何理由,原告不想让自己再受到他的伤害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郝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2009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之后,于农历2009年12月16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于201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曾因琐事吵架生气。双方没有子女。开庭之后被告来到法庭,表示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村委会证明一份;3、出庭证人祁某甲的证人证言;4、照片两张。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结婚证、出庭证人祁某甲的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应当相互照顾、互谅互让、和睦相处,虽然双方婚后曾因琐事吵架生气,对此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原告据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要求和好,双方还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祁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政凯 审 判 员 刘定伟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