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某,女,1974年9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彩霞、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希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因双方没有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大吵大骂,被告对待子女也是经常打骂,完全不顾别人的感受。被告于农历2010年正月又大骂原告,并提出离婚,将共同财产拉到其娘家,至今未拉回,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起诉离婚另有他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充分的了解才登记结婚的。婚后,双方也夫唱妇随,被告在家操持家务,原告下地干活,双方之间相互体谅、关心,特别是在孩子出生后,双方的感情更加深厚。自2010年原告到新乡干电焊之后,原告手中的钱富裕了,但回家的次数也减少了,即使回了家,也不再干家里的活,不但如此,原告还将家里的钱和东西都拿走,并扬言要将房子烧掉。自2010年以来,原告对家庭和孩子不尽任何义务,是被告在家照顾两个孩子,被告一直期盼原告能够回到被告和两个孩子的身旁。原、被告已经结婚15年之久,双方感情深厚,虽然原告这次离婚是因为其移情别恋,但被告愿意再给原告一次悔过的机会,希望原告早日回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有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儿子名叫马甲,出生于1999年3月26日,现在初中就读;女儿名叫马某乙,出生于2007年2月12日,现在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自2010年以来,双方曾因家庭予盾吵架生气。 以上事实,由双方的婚姻证明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应当相互照顾、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努力营造一个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原、被告结婚已达15年之久,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现在双方因家庭矛盾吵架生气,对此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原告据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要求和好的愿望强烈,双方还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政凯 审 判 员 刘定伟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肖 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