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民一初字第410号 原告(反诉被告)聂青梅,女,1955年6月26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段本朝,男,1954年11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方英文,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胡俊朝,男,1966年4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荣全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吕红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男,1958年2月1日生。 住所地:滑县道口镇解放中路41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聂青梅、段本朝诉被告(反诉原告)胡俊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青梅、段本朝及委托代理人方英文,被告胡俊朝及委托代理人荣全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田振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的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聂青梅、段本朝诉称,2011年11月4日17时许,在省道213线滑县上官村孟庄村南侧速牌处路段,原告段本朝驾驶豫EGA283号普通二轮摩托载原告聂青梅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并向左掉头的被告胡俊朝驾驶的豫EZ516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二车均有损坏的交通事故。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补助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5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胡俊朝辩称,原告的要求数额过高,合理损失应在法律许可范围内赔偿,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在此事故中已垫付22000元。并反诉要求原告胡俊朝赔偿我车损、鉴定费等各项损失95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理赔,诉讼费本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第三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公司可以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承担50%的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仅在国家医保范围承担,诉讼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赔偿,原告诉请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17时许,在省道213线滑县上官村孟庄村南侧速牌处路段,原告段本朝驾驶豫EGA283号普通二轮摩托载原告聂青梅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并向左掉头的被告胡俊朝驾驶的豫EZ516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二车均有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段本朝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胡俊朝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聂青梅无责任。原告聂青梅于2011年11月4日在河南省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聂青梅的伤情被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3、右膝及小腿挫裂伤;4、右肘部挫伤;5、L4椎体横突骨折。2012年2月10日经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聂青梅的伤情被评定为二个X(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000-5000元。原告聂青梅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23300.68元,出院后在滑县中心医院支付检查费、治疗费130.9元。原告段本朝于2011年11月4日在河南省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段本朝的伤情被诊断为,1、脑挫裂伤;2、左眼眶内侧壁骨折;3、右足外伤,右踝外伤,右足第2、5趾骨折。原告段本朝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15536.74元,出院后在滑县中心医院支付检查费、治疗费470元,原告段本朝的车辆损失经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估价(2011)第481号定为290元,评估费100元,二原告支付交通费520元。反诉原告胡俊朝的车辆损失经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估价(2011)第461号定为6000元,支付评估费300元、拖车施救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胡俊朝的豫EZ516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额为12.2万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有第三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2011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从事农、林、牧、渔业工资为15986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每日清单、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反诉原告)胡俊朝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拖车停车费票据、保险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段本朝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胡俊朝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聂青梅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二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因被告胡俊朝的车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在其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50%的责任。对反诉原告胡俊朝的损失,由反诉被告段本朝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聂青梅的合理损失有: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23431.58元,残疾赔偿金14528.87元(6604.03元/年×20年×11%),从住院到评残前一天共计97天,误工费为2940元(97天×30元/天),护理费为1140元(19天×60元/天),伙食补助费为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为285元(19天×15元/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二次手术费酌定为4500元。原告段本朝的的合理损失有: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16006.74元,误工费为570元(19天×30元/天),护理费为1140元(19天×60元/天);伙食补助费为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为285元(19天×15元/天),车损为290元,评估费100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胡俊朝的合理损失有:车损6000元,评估费300元,拖车施救费1000元,被告胡俊朝已支付二原告的22000元应予扣除或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