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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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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某与宋秀英、陈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2012)滑民一初字第474号 原告候某某,男,2001年1月17日生。 法定代理人侯占革,男,1966年8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渝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秀英,女,1967年8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开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红军,男,19

(2012)滑民一初字第474号

原告某某,男,2001年1月17日生。

法定代理人侯占革,男,1966年8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渝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秀英,女,1967年8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开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军,男,1970年9月9日生。

原告某某诉被告宋秀英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渝人,被告宋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开宪,被告陈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某某诉称,2012年4月1日下午5时许,原告候某某和其他同学从王庄镇沙店中心小学放学后,沿王庄镇至半坡店乡回家,当走下王半公路左转、靠右行驶去柳圈村的公路上约200米远时,突然被被告宋秀英的妻子驾驶的、自东向西快速行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到。原告候某某倒地后,没来得及起身,左腿再次被被告陈红军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装满沙土的四轮拖拉机碾压,造成左股骨干骨折。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将原告送到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二被告共垫付医疗费、生活费2300元。此后二被告拒绝继续支付治疗费用。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候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2974386元。

被告宋秀英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宋秀英将其原告候某某撞倒不是事实,在事故发生时为了避免事故发生,已经将车躲入耕地。被告宋秀英的行为与原告候某某的伤情并无因果关系,我和被告陈红军共同为原告候某某垫付医疗费2500元。

被告陈红军辩称,被告陈红军没有撞倒原告候某某,原告的伤情与我无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候某某与同学放学走到王庄镇至半坡店乡靠右行驶去柳圈村的公路时,突然被被告宋秀英自东向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刮倒,当原告候某某还没起来身时,又被被告陈红军自西向东驾驶装满沙土的四轮拖拉机碾压,原告候某某受伤后被告宋秀英、陈红军将原告送往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日出院,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2891.8元,2012年5月26日,安阳滑洲法医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评定为X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宋秀英、陈红军在原告入院时共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河南省2011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检查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一日清单、出院证、交通费票据、伤残等级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宋秀英驾驶电动三轮车把原告候某某刮倒,又被被告陈红军无证驾驶无牌四轮车碾压致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陈红军应付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秀英应付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候某某无责任。被告陈红军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宋秀英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宋秀英、陈红军每人为原告垫付125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2891.8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每天30元,护理费为930元(31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620元(31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为13208元(6604.03元/年×20年×10%),鉴定费为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复印费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为23784.8元。原告的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红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候某某医疗费2891.8元,护理费为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营养费620元,伤残赔偿金13208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为24484.8元的70%即为17139.3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250元,实际再支付15889.36元;

二、被告宋秀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候某某医疗费2891.8元,护理费为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营养费620元,伤残赔偿金13208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为24484.8元的30%即为7346.4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250元,实际再支付6096.44元;

三、驳回原告李伍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元,被告宋秀英负担110元,被告陈红军负担2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大勇

审 判 员  高兴华

人民陪审员  冯 舒

二〇一二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有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