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初字第237号 原告尚某某,女,1971年3月21日生。 被告韩某某,男,1973年3月28日生。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1996年正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双方没有互相了解,1996年农历10月9日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被告在婚前欠人家好多债务,结婚用的床也是欠人家的,还有窗户、门也是欠人家的,这些都是在大儿子四岁时原告偿还人家的,特别是去年农历4月7日,由于原告骑电动车无意中用脚扎住被告表嫂的车圈,被告就以此为借口不断找原告的事,说原告花被告的钱,被告喝醉后就更加变本加厉找原告的事,去年农历4月份,被告喝醉酒后到家里吵骂原告不断,去年8月份,被告又无故吵骂原告,原告与工友吃一顿饭,被告又开始找原告的事,吵骂原告不让原告进家,去年9月份,大儿子去粮机厂上班在厂里住,大儿子让原告跟其回家拿儿子的的铺盖,被告见原告回家又开始吵骂原告,并将原告推出家门,去年冬至,大儿子叫原告回家,原告回家后被告又吵骂原告,原告为此精神非常痛苦,原告为了儿子一忍再忍,现在实在无法再忍耐,原告起诉维护合法权益,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儿子韩甲、韩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农历10月9日结婚,2009年3月31日在滑县民政局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1997年9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韩甲,无业,2009年1月13日生一次子取名韩某乙。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17年多,婚后双方无大的矛盾,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偶尔因琐事产生纠纷不可避免,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地步,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尚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昭 审判员 刘海英 审判员 张兴政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