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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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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胜广与陶向尧 、滑县飞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营销部机动车交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2011)滑民一初字第3050号 原告秦胜广,男,1982年5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连师,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卫丽,女,1976年11月9日生。 被告陶向尧,男,1970年9月3日生。 被告滑县飞达出租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滑县道口镇红旗路食品公司院内

(2011)滑民一初字第3050号

原告秦胜广,男,1982年5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连师,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卫丽,女,1976年11月9日生。

被告陶向尧,男,1970年9月3日生。

被告滑县飞达出租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滑县道口镇红旗路食品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樊国红,职务:经理。

被告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滑县道口镇解放北路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守先,职务:经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营销部。

住所地:安阳市东风路与德隆街交叉口向南1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郭书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凡,该公司职工。

原告秦胜广诉被告陶向尧、滑县飞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胜广的委托代理人崔连师、秦卫丽,被告陶向尧、被告滑县飞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国红、被告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守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尹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胜广诉称,2011年10月24日20时左右,在滑县文明路与向阳路交叉口处,被告陶向尧驾驶豫ET8665号轿车沿滑县文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向阳路向西拐弯时,与沿文明路自北向南原告秦胜广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秦胜广及乘坐人李垒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陶向尧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胜广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2413.2元。

被告陶向尧辩称,我是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滑县飞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处,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滑县飞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挂靠,被告陶向尧是实际车主,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有被告陶向尧赔偿。

被告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所有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营销部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合理损失由我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20时左右,在滑县文明路与向阳路交叉口处,被告陶向尧驾驶豫ET8665号轿车沿滑县文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向阳路向西拐弯时,与自北向南沿文明路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秦胜广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秦胜广及乘坐人李垒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陶向尧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胜广负次要责任。原告秦胜广受伤后于2010年10月24日到滑县中心医院抢救,于2010年10月24日至2010年12月13日在河南省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头面部多发软组织伤:上唇擦伤挫伤,左侧额部擦伤,左侧上眼睑撕裂伤;2、头面部多发骨折:左侧上颌骨、颧骨、颞骨骨折;3、颅脑损伤:脑脊液鼻漏。右胫骨平台骨折,需二人护理。经原告秦胜广申请,滑县人民法院委托,2012年2月16日,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秦胜广的伤被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秦胜广住院51天,支付医疗费14169.3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1575.9元,修车费未提交票据。

另查明,原告秦胜广1982年5月6日生,属农村居民,自2001年至今,一直在山西金地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打工,未提供纳税证明;原告秦胜广兄妹三人,原告秦胜广的父亲秦金防,1953年2月9日生,母亲刘九云,1955年10月10日生,女儿秦思甜,2007年1月31日生,儿子秦思彤,2007年1月31日生,均属农村居民。豫ET8665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陶向尧,该车挂靠在被告滑县飞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在投保时,利用了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名字,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20万元。河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建筑业为2185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证明、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保单两份、照片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陶向尧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胜广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陶向尧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营销部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70%进行赔偿。被告滑县飞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和被告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秦胜广的合理损失有:住院51天,从住院到评残的前一天共计116天,支付医疗费14169.3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1575.9元,原告的误工费按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21851元/年,计算为6944.4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2438元/年,应按二人护理,计算为627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51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2533.44元(6604.03元/年×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4319.95元/年×(20+20)年÷3×21%+4319.95元/年×(14+14)年÷2×21%)】,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3000元。原告主张其它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营销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胜广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60元,误工费6944.43元,护理费6270.34元,残疾赔偿金为52533.44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合计89108.21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