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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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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保彬与龙长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2012)滑民一初字第756号 原告任保彬,男,1972年1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西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长杰,男,1987年11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红军、马东领,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

(2012)滑民一初字第756号

原告任保彬,男,1972年1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西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长杰,男,1987年11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红军、马东领,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113号丽晶大厦三楼。

负责人张跃,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向阳,该公司员工。

原告任保彬诉被告龙长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2年12月1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保彬及委托代理人李西涛,被告龙长杰及委托代理人罗红军、马东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保彬诉称,2012年11月4日19时左右,在郑吴公路滑县小铺乡小勇面馆前路段,原告任保彬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郑吴公路自西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同向停驶被告龙长杰驾驶的豫EPG880号轻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原告任保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任保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龙长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7759.42元。

被告龙长杰辩称,交警队认定事实错误、事故责任划分错误,法院应当重新划分责任。若龙长杰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告损失应当先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法院重新划分事故责任比例,龙长杰按照划分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19时左右,在郑吴公路滑县小铺乡小勇面馆前路段,原告任保彬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郑吴公路自西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同向停驶被告龙长杰驾驶的豫EPG880号轻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原告任保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任保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龙长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任保彬受伤后,被送往滑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9天,2012年11月13日转院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又于2013年1月4日转院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26日出院,诊断为:1、左眼眶骨折;2、左眼脸及额部皮肤撕裂伤缝合术后;3、左眼球钝挫伤;4、左眼睫状体脱离;5、两侧肋骨多发骨折;6、两肺挫裂伤;7、两侧胸腔积液;8、上颌骨、额骨粉碎性骨折;9、两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10、肺部感染;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3年5月2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任保彬的损伤被评定为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共住院83天,支出医疗费113282.65元,交通费5871元,车损鉴定为1025元,评估费100元,拖车施救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龙长杰已支付原告2300元。

另查明,原告任保彬,1972年1月17日生,兄妹4人,出事前原告任保彬经营一烧鸡店;其母亲牛连花,1931年10月6日生,其女儿任朝阁,1999年10月2日生;原告任保彬的住院病历上联系人和签字人是其兄长任保国和儿子任朝鹏,没有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任保联和王志明。被告龙长杰是豫EPG880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河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379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诊断证明、CT报告单、用药处方及费用证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照片、租赁合同、公司证明、护理证明、身份证、误工损失证明、工资表、户口薄、村委会证明、中学证、鉴定意见书、估价结论书、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票据、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加油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龙长杰提交的收条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任保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龙长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龙长杰对该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在路边停车的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任保彬的损伤是与被告龙长杰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被告龙长杰是豫EPG880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龙长杰按3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长杰已支付的2300元应予扣除。

原告任保彬的合理损失有:住院83天,从住院到评残的前一天共计178天,支出医疗费113282.65元,交通费5671元,车损1025元,评估费100元,拖车施救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汽油费200元,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计算为10110.4元,伤残赔偿金52504.49元(7524.94元/年×20年×31%+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5032.14元/年×5年×31%÷4+其女儿5032.14元/年×5年×31%÷2),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379元/年,二人护理计算为1154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为2490元,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为166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8000元;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其它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保彬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871元,车损1025元,拖车施救费500元,误工费10110.4元,伤残赔偿金52504.49元,护理费11542.23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合计109553.12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