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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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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延培、赵凤英、牛雪莹、时某某与杜学远、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雇员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2011)滑民初字第1605号 原告时延培,男,1952年2月24日生。 原告赵凤英,女,1953年8月8日生。 原告牛雪莹,女,1978年1月15日生。 原告时某某,女,2007年10月16日生。 法定代理人牛雪莹,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卫斌,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1)滑民初字第1605号

原告时延培,男,1952年2月24日生。

原告赵凤英,女,1953年8月8日生。

原告牛雪莹,女,1978年1月15日生。

原告时某某,女,2007年10月16日生。

法定代理人牛雪莹,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卫斌,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四原告共同代理人。

被告杜学远,男,1975年1月3日生。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乡贾砦村南三街17号。

负责人李合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留钦,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孙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军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延培、赵凤英、牛雪莹、时某某诉被告杜学远、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雪莹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斌,被告杜学远,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留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军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延培、赵凤英、牛雪莹、时某某诉称,2009年3月,原告亲属时引科给被告杜学远和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开车当雇工。2009年8月22日3时25分时引科驾驶豫AB5796号货车沿大海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大海线90KM+200M处时,与自西向东河南省淮阳县四通镇西黄楼村的董志刚驾驶的豫P41563号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时引科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时引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董志刚负此等事故次要责任。豫AB5796号货车车主为二被告杜学远和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豫AB5796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投保有全险、不计免赔。豫P41563号货车车主为董志刚。2009年10月,四原告将董志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分公司(豫P41563号货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诉至滑县人民法院,2010年5月,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依法认定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为347482元,判决董志刚、淮阳分公司赔偿四原告部分经济损失计181244、6元,四原告尚余166237、4元的差额部分没有得到赔偿。四原告就差额部分多次与被告协商,未能达成赔偿协议。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6237、6元。

被告杜学远辩称,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我赔偿,我与司机不是雇佣关系。肇事车是我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处购买的。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辩称,我方不具有主体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程序违法,原告追加诉讼当事人未告知。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我方与死者不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我方与杜学远之间是买卖关系。原告的计算数额有误,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死者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辩称,受害人时引科系车上乘客,不是保险合同相对人,不具备起诉我公司的主体资格。受害人本身是司机,系侵权人,原告以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只能以雇佣关系为由起诉雇主。我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将车上乘客5万元赔付给被保险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我公司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豫AB5796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实际经营人为被告杜学远。2009年3月,原告亲属时引科给被告杜学远和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开车当司机。2009年8月22日3时25分时引科驾驶豫AB5796号货车沿大海线自东向西行驶到大海线90KM+200M处时,与自西向东河南省淮阳县四通镇西黄楼村的董志刚驾驶的豫P41563号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时引科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时引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董志刚负此等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10月,四原告将豫P41563号货车车主董志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分公司(豫P41563号货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诉至滑县人民法院,2010年5月,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依法认定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为347482元,判决董志刚、淮阳分公司赔偿四原告部分经济损失计181244.6元,四原告尚余166237.4元的差额部分没有得到赔偿。四原告就差额部分多次与被告协商,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另查明,豫AB5796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投保有全险(包括5万元的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2011年1月,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2011年7月8日,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金民二初字第97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于2011年8月8日前赔付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第三者责任保险金共计120000元。该保险赔偿款中包括5万元的车上人员险,该款已于2011年7月直接支付给了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各方的部分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豫AB5796号货车的车辆信息单、滑县交警大队对被告杜学远和证人赵拥民的询问笔录、(2009)滑民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簿、滑县人民法院民庭证明(2010年9月2日)和送达回执单三份、(2009)滑民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书的宣判笔录和送达回执、委托书(2009年11月20日四原告与被告杜学远所签)、出庭证人王芳珍和高广申的当庭证言以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提交的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976号民事调解书和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四原告的亲属时引科系豫AB5796号货车的司机,时引科是在驾驶该车的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死亡的。时引科与被告杜学远已经形成雇佣合同关系,被告杜学远是雇主,时引科是雇工。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是豫AB5796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并不参与该车的经营,该车实际由被告杜学远控制、管理、经营、收益,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时引科之间不形成雇佣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时引科在从事被告杜学远指派的雇佣活动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其受伤死亡,被告杜学远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雇佣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时引科死亡的,四原告为此发生的经济损失并未得到第三人的足额赔偿,四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杜学远赔偿差额部分的损失。(2009)滑民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簿、滑县人民法院民庭证明(2010年9月2日)和送达回执单三份、(2009)滑民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书的宣判笔录和送达回执、委托书(2009年11月20日四原告与被告杜学远所签)、出庭证人王芳珍和高广申的当庭证言能够证实,自2009年8月22日本交通事故发生到2010年7月,原告一直向被告杜学远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不超诉讼时效,故被告杜学远、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提出诉讼时效已超出法律保护期限的异议不能成立。豫AB5796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投保有5万元的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上人员险是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的乘坐人因伤亡应得的赔偿,该5万元的车上人员险赔偿款的赔偿权利人依法为四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已于2011年7月将该款直接支付给了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将该赔偿款占有控制明显为不当得利,依法应当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的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书已实际确定本案四原告实际损失数额为166237.4元。原、被告各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可以确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时引科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杜学远在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时,可以减轻其赔偿责任,故被告杜学远依法应当赔偿原告诉请的166237.4元的60%为99742.44元。原告的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学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时延培、赵凤英、牛雪莹、时某某经济损失49742.44元。

二、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时延培、赵凤英、牛雪莹、时某某保险赔偿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时延培、赵凤英、牛雪莹、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4元,由原告时延培、赵凤英、牛雪莹、时某某负担500元,被告杜学远负担2000元,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112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大勇

审判员  高兴华

审判员  景素祯

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