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滑民初字第1276号 原告时红智,男,1988年1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飞,男,1978年10月19日生。 住所地,滑县新区南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修原,职务:董事长。 被告田真,女,1983年7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攸明仙,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三被告的共同代理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分公司滑县支公司。 住所地:滑县人民路102号。 负责人胡玉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志飞,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省焦作市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温县太极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郑小平,职务: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分公司温县支公司。 住所地:温县慈胜大街北段49号。 负责人姜海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宋泉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时红智与被告王海飞、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公司、田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分公司滑县支公司、河南省焦作市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分公司温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红智及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王海飞、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公司、被告田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攸明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分公司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志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分公司温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顺、宋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焦作市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红智诉称,2010年9月21日3时55分左右,被告王海飞驾驶豫EMM536号大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至国道309线1112KM+900M处时,因下雨路滑采取措施不当尾部撞在路边停车等候的豫H77091豫HF701挂车左侧马槽上,造成乘坐人陈石狼、时智伟、时义法及原告时红智受伤,豫EMM536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洪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海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H77091豫HF701挂、乘坐人陈石狼、时智伟、时义法及原告时红智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732703.29元。 被告王海飞辩称,我是司机,受雇于被告田真,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田真是租赁合同关系,应由承租人和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田真辩称,被告王海飞是我的雇佣司机,该事故责任划分不当,应由人民法院重新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按责任划分分别由保险公司和两肇事车车主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分公司滑县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险,是一种合同关系,不应合并审理。保险限额为每位乘客死亡伤残限额为20万元,医疗限额为10万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河南省焦作市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分公司温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豫H77091豫HF701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在此事故中,该车无责任,我公司应在2.42万元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3时55分左右,被告王海飞驾驶豫EMM536号大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至国道309线1112KM+900M处时,因下雨路滑采取措施不当尾部撞在路边停车等候的豫H77091豫HF701挂车左侧马槽上,造成乘坐人陈石狼、时智伟、时义法及原告时红智受伤,豫EMM536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洪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海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H77091豫HF701挂、乘坐人陈石狼、时智伟、时义法及原告时红智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9月21日先后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濮阳市中医院、解放军总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9月8日出院,诊断为:1、颈椎外伤术后,颈髓伤并截瘫;2、骶尾部褥疮;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经原告时红智申请,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委托,2011年7月1日,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时红智的伤构成一级伤残。原告时红智住院340天,支付医疗费94251.24元,交通费6338元,司法鉴定费800元。被告田真已支付原告时红智10.9万元。 另查明,被告田真是豫EMM53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分公司滑县支公司投有承运旅客责任保险,保额为每位30万元。豫H77091豫HF701挂车的车主是被告河南省焦作市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分公司温县支公司投保有两个交强险,保额为24.4万元。原告时红智属农村居民,原告时红智有一子叫石启凯,2010年7月2日生,出事前到山西从事建筑工作,平均工资每天100元。河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建筑业为21851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每日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表、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被抚养人户口薄、出生证明等证据,被告田真提交的证据有照片十二张、融资租赁合同、保险单三份、王国强、时义法、时智伟出庭证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分公司滑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承运人保险单、保险条款,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有公安局暂住证底册、交警队事故卷宗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焦作市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H77091豫HF701挂车停在公路上等车,没有开紧急停车灯,没有设停车标记,再加上路窄、下雨、有雾、客车速度快、采取措施不当等原因,致使被告王海飞驾驶的豫EMM53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转弯时,尾部撞在路边停车等候的豫H77091豫HF701挂车左侧马槽上,造成乘坐人陈石狼、时智伟、时义法及时红智受伤;该事故经洪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海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H77091豫HF701挂车、乘坐人陈石狼、时智伟、时义法及原告时红智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海飞、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公司、被告田真均对该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并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洪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不予认可;依据有效证据,本院酌定豫EMM536号大型普通客车承担90%的责任,豫H77091豫HF701挂车承担10%的责任。对原告时红智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河南省焦作市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分公司温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分公司温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其交强险24.4万元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然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分公司滑县支公司在承运旅客责任保险30万元限额内与被告河南省焦作市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9:1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海飞有重大过失,与被告田真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田真已支付原告的10.9万元应予扣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