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民一初字第514号 原告秦雪勤,女,1953年4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矗,男,1972年3月1日生。 被告蒋洪涛,男,1970年2月15日生。 被告王芳,女,1971年8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民会,男,1982年7月21日生。 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90号。 负责人喻一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雪勤诉被告蒋洪涛、被告王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2年9月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雪勤的委托代理人董矗,被告蒋洪涛、被告王芳的委托代理人胡民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雪勤诉称,2012年8月15日15时左右,在滑县留固镇周村至杨庄村南路段,被告蒋洪涛驾驶苏DZ1971号小轿车,与原告秦雪勤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秦雪勤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洪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雪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实际支出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5392.3元。 被告蒋洪涛、被告王芳辩称,苏DZ1971号小轿车是我们夫妻二人共同购买的,该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合理损失由我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15时左右,在滑县留固镇周村至杨庄村南路段,被告蒋洪涛驾驶苏DZ1971号小轿车,与原告秦雪勤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秦雪勤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洪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雪勤无责任。原告秦雪勤受伤后,于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9月24日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多处皮肤擦伤;3、右侧第三前肋骨骨折;4、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秦雪勤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17940.8元,交通费914.5元,停车费200元,实际支出费用150元。 另查明,原告秦雪勤属农村居民,在本村王宏伟家大棚种菜,每天工资50元。苏DZ1971号小轿车是被告蒋洪涛和被告王芳夫妻二人共同购买的,该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额为12.2万元和30万元。河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2438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工资表、户口本、保单、行车证、驾驶证,被告李立宗提交的有保险单、收据、医疗费票据、评估费,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洪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雪勤无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蒋洪涛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告秦雪勤的合理损失有:住院39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支付医疗费17940.8元,交通费914.5元,停车费200元,实际支出费用1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每天50元,合计6450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为2397元,营养费每天20元,合计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合计117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受惊吓,又有骨折伤情较重,本院酌定为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雪勤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914.5元,误工费6450元,护理费239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1761.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雪勤医疗费7940.8元,停车费200元,实际支出费用150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合计10240.8元; 三、驳回原告秦雪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1700元,由原告秦雪勤负担200元,由被告蒋洪涛、被告王芳负担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大勇 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冯 舒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路晶晶 |